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后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后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后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狄某及其被告人李某甲、狄某的辩护人汪维斌、裴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集被告人李某甲、狄某等人一起到和城小市口之后,王某甲拨打宋某电话。此前王某甲与宋某(另处)二人因宋某女朋友赵姗和王某甲QQ聊天一事产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互相对骂,并相约在和县美食一条街的城市花园KTV门口斗殴。当晚21时许,王某甲、李某甲、狄某等人前往城市花园KTV,途径文昌中路得胜菜场门前水果摊时,狄某在“郑某”水果摊上偷拿了一把切西瓜用的水果刀交给李某甲。后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美食一条街大门口时,发现宋某已邀集王某乙、李某乙等十多人在美食一条街大门口等候,后李某甲又打电话邀集了胡龙飞、许某两人赶到美食一条街。当晚22时许,双方在美食一条街花园大酒店对面的路边相遇,宋某上前打了王某甲一个耳光,跟着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追打宋某,宋某在花园大酒店大门南边的拐角处跌倒时,王某甲等人对宋某拳打脚踢,李某甲用西瓜刀往宋某身上砍,致宋某右手臂、手指等多处肌腱断裂、手指骨折,经法医初步鉴定:宋某的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10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宋某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许某、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汪某、郑某、徐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宋某就诊病历、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建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邀集被告人李某甲、狄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狄某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狄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审判员:李文兰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