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高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雷某某(已判决)与杨某某(已判决)在成都高新西区富士康公司厂区附近因乘坐公交车发生争执,双方心存不满,互留电话日后解决。同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应杨某某之邀,携带刀具赶到高新西区尚锦颐园小区门口解决雷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纠纷;被告人章某某应雷某某之邀,携带拉力器弹簧赶到现场。双方各自邀约的多人碰面后,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使用刀具、拉力器弹簧等械具,致雷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另处)、解某某(另处)、蒲某某(另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7月17日,警察发现岳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后,通过富士康公司安保人员通知岳某某。岳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9月20日,警察在东莞市长安镇步步高公司欧珀分厂将章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粟伟、蒲经国、解振威、朱发强、罗长命、何龙、陈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雷某某、杨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章某某的作用和地位等情节,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较轻,章某某可认定为从犯,对章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章某某提出拿拉力器并不想伤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章某某主观恶性及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受邀约后,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章某某所提拿拉力器并不想伤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章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人主观恶性及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手持拉力器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上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章某某受邀约参与斗殴,双方聚集数十人参与斗殴,并造成多人受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对上诉人章某某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已进行评价,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章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明代理审判员:司良民代理审判员:李松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