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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金某某,李某,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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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朴某甲,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樊某甲的叔叔。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临文河委****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东新村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金某某,李某,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及辩护人王燕、法定代理人樊某某,金某某,李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在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金某某经营的农场内被告人朴某甲与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李某以及东光村村干部一起喝酒。当天17时许,朴某甲与金某某、李某、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打了耳光,朴某甲离开农场时对金某某等人说:“你们等着”。随后朴某甲纠集安某某和李某某,按朴某甲的指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分别纠集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跟朴某某、朴某甲一起到东关村农场内找金某某、李某、姜某某未果。当日18时许,金某某、李某、姜某某到建工街天池新村七号楼楼下露天串店后遇见文永权并与其一起吃串喝酒,期间金某某接到农场打更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有一帮人来过农场,紧接着接到朴某甲询问他们所在位置的电话。当天19时50分许,朴某甲、安某某、李某某、朴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到达金某某等人所在串店后,朴某甲先与金某某等人接触,接着跟李某开始打斗。此时,朴某某持携带的弹簧刀,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三人持事先准备的锹把,程某持水泥块与金某某(持碎啤酒瓶)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用脚踢了朴某甲一脚,文永权在朴某甲一方有人冲向自己,从自己车内拿出铁锹抓在手中。经鉴定,本次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朴某某、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中,各被告人之间达成调解,各被告人对同案所有被告人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金某某、李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反映,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金吉女、千美兰、赵男、张艳双、文永权的证言,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金某某、李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和被告人金某某、李某、姜某某为了报复对方,纠集众人殴打对方,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樊某甲、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未成年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朴某某、朴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程某,刘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李某、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朴龙贺审判员:崔海兰审判员:姜慧娟

书记员:李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