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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利卫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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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卫。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琴声。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卫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罗利卫及其辩护人王琴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晚,王丽朋(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工人西路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欲插队打饭,与孙某、盛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扬言对打,后经何某(另案处理)劝说未果。次日晚,王丽朋酒后打何某电话,约定在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对打。后王丽朋纠集被告人罗利卫、周龙龙(另案处理)等人。罗利卫被纠集后,伙同景龙飞及其表弟(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赶至公司门口,在王丽朋指认何某后,罗利卫即挥拳殴打何某,并持菜刀威胁何某。何某的哥哥何邦鹏(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对打,其中周龙龙用刀朝何某乱砍,创口累计长37.5厘米,被致轻伤。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罗利卫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利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王丽朋、何某、杨某甲、盛某、陈某、杨某乙、孙某、何邦鹏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卫被纠集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利卫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利卫被纠集,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利卫在共同犯罪中挥拳殴打何某,并持菜刀威胁何某,行为积极,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利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於中元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