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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齐亮与张峰伟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1

(2013)溧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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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亮,男。被告人齐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峰伟,男。被告人张峰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亮、张峰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亮、张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齐亮、张峰伟伙同宋某、宋某某、杨某、吴某(均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尊皇国际娱乐会所附近,与方某(已判决)、管某、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进行斗殴。在与宋某等人追逐方某、管某打斗时,被告人齐亮手持啤酒瓶砸向对方,被告人张峰伟在方某被宋某等人打倒之后持木棍击打方某。在斗殴过程中造成管某、方某、宋某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方某、宋某某、杨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4月8日、5月2日,被告人齐亮、张峰伟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亮、张峰伟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宋某、宋某某、杨某、吴某、方某、王某的供述;3、证人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齐亮、张峰伟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亮、张峰伟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亮、张峰伟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亮、张峰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亮、张峰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峰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