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笑天。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笑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笑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笑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前是崔某先打电话找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笑天与其前女友张某的现任男友崔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约好打架斗殴。随后,被告人张笑天纠集张某甲、罗某、李某甲等未成年人及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钢管预备与崔某斗殴。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笑天及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李某甲等人携带钢管,陆续至本市栖霞区金尧路与新尧路的十字路口,崔某等多人也携带工具至此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笑天等人手持钢管随崔某一方向马路北边走,张笑天一方见对方人多且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便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张某甲被对方的人追上围砍,致其头皮创口及右手等处损伤,其中右手处损伤伤口深,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及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愈合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cm;右手等处损伤愈合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右手对食、中、环指可,握物尚稳,其右手环、小指呈屈曲位,被动活动受限,分析为肌腱损伤、疤痕挛缩所致。张某甲头部创口、手部创口、环指指节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引起的右手关节活动受限及掌骨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张笑天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张笑天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甲、罗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蒋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笑天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甲的损伤程度;3、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笑天的到案情况;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笑天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笑天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笑天纠集他人、准备工具,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张笑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笑天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笑天提出的是崔某先打电话找自己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笑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