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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华军职务侵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洛刑一终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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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军,男,出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大学毕业,洛阳市洛龙区人,洛阳市联合变速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伟、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军犯职务侵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华军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应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鹏审判员:李俊峰审判员:孔海建

书记员:史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