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楼******。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3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调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自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多列设计费用的方法侵占公司资金30000.00元人民币,采用虚列董事会基金支出的方法侵占公司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采用少列董事会基金收入的方法侵占公司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侵占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资金5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事实部分证据:1、控告材料证实: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胡某侵占公司财物。2、胡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3、王某名下银行账号信息查询证实: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4、张某名下银行账号信息查询证实:张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5、提取笔录及汇票证实:从辽宁某生物有限公司提取证据情况。6、总经理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聘任情况。7、胡某个人工资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万元人民币。8、董事会基金使用明细证实:董事会基金收支账目明细。9、王某名下银行往来账目证实:王某银行卡往来账目情况。10、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为辽宁某生物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某报案。四川绵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月27日将胡某抓获。11、情况说明证实: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基金。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7、8月份,胡某通过申某某找我设计过生物柴油甲酯配管图纸,给了我5000元钱。13、证人唐某某证实:2011年春天,胡某找我设计过生物柴油的电器仪表控制系统,给了我10000元的设计费。14、证人申某某证实:2011年5月份,胡某找我设计过生物柴油成套装置的工艺设计,给了我10000元的设计费。他给过刘某某5000元设计费。15、证人刘某某证实:胡某从2011年2月份开始担任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3万元。胡某来之后对财务和出纳实行一支笔执政。在未通知董事会的情况下,胡某用我们公司以前员工王某的名字在银行设立了一个董事会基金的账号,并告诉财务以后公司的运营花销打到这个账户上,然后他再转走,他只是每过几个月自己做一个报表交到董事会。2012年年初,董事长取消了这个董事会基金,胡某自己做了一个董事会基金使用明细交给了董事会。2013年1月2日,胡某离开公司后再没回来。我们开始查账,发现从2011年4月到11月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0000元。另外,2011年5月30日“工艺、设备、电器自控设计”一项,胡某支付55000元,这笔钱给了谁我们不知道,没有票据。16、被告人胡某供述:我是2011年2月到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任经理,2013年1月我自己离职。我任经理期间,单位财务上的资金使用我一个人管理,为了自己使用方便,我设立了董事会基金,卡是我用王某身份证办的。2011年5月,厂子需要工艺设计,我找到申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给我设计,我一共给了他们25000元设计费,我用董事会基金的钱支付的,在账目上列了55000元的支出,剩余的30000元被我占用了。还有从公司财务转董事会基金上148000元,我在董事会账目上记的是138000元,这10000元怎么差的我记不得了。我还在账目上虚列了一笔10000元的流程、恒算设计费支出。(二)案件量刑部分证据:1、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返还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家属赔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3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已将非法占有的50000元人民币返还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3、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已将辽XXX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归还公司。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胡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利用担任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上诉人胡某已将侵占的人民币5万元全额返还给被害方辽宁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胡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上诉人胡某表示谅解,根据上诉人胡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松审判员:朱存根代理审判员:袁振尧
书记员:张春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