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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马维林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徐刑二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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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维林,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华贵。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维林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间,被告人马维林利用其担任徐州浦鑫天鹅绒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兰锦天鹅绒有限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骗取单位资金7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马维林经手付给徐州三纺公司货款56400元,用银行回单报销一次,同月又用徐州三纺公司开出的现金收据重复报销一次,侵占公司资金56400元。2、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马维林经办汇货款给江阴天华沙业有限公司15900元,购买了750公斤棉纱,并用银行回单进行了报销。包含之前天华沙业曾经发了一包纱,金额为644.75元,天华纺业有限公司合计开出发票16544.50元。被告人马维林持该发票又到公司财务报销现金159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合股协议、任职证明、工资表、会计凭证、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维林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马维林职务侵占72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马维林职务侵占136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维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马维林提出的上诉理由:自己不保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没有重复报销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维林没有利用银行回单报销。证人徐某、王某某不能直接证实马维林重复报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维林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马维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以及会计张某某、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财务专用章由马维林保管,相关书证《合股协议》亦证实规定:马维林负责公司财务原材料、成品等各项物资的进出,公司日常帐务处理。财务专用章由马维林保管及使用。上诉人马维林否认此点,无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马维林两次重复报销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会计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会计凭证、对账单等书证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3、对于马维林拿银行回单找李某某签字,开出收据再报销的事实,有李某某陈述、会计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且与会计凭证相印证。结合书证内容、证人证言及该公司的财务报销模式,可以认定马维林重复报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维林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维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慧雅审判员:王胜宇代理审判员:孙妍

书记员:张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