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国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董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董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董国贤退赔赵某某人民币88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董国贤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国贤及其辩护人毕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7月20日董国贤、李君厚、王玮协商一致,每人投资20万元在乐亭县成立河北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当年7月在乐亭县以38万元的价款从王力勇购买了“蒙古包度假村”,并由董国贤主持又添置了部分设施,开始经营旅游项目,但并未注册公司,当年李君厚、王玮每一、两周来乐亭一次参与管理,2005年李君厚、王玮基本不参与该度假村的管理,也未追加任何投资。期间董国贤认识了同在乐亭县搞海岸旅游的赵某某,2005年4月7日,经董国贤、赵某某协商,董国贤以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123.6万元购买了赵某某当时经营的“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份(后被称为海浪花东村),并于2005年6月6日与赵某某注册了“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赵某某占40%的股份,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占30%的股份,法人代表董国贤。同时协商扩大规模,在原“蒙古包度假村”的地址上扩建了“海浪花西村”,双方仍持原有的股份。2005年下半年县政府启动对“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及“蒙古包度假村”等所占土地征用拆迁。董国贤与赵某某口头协商购买当时王连元在碧海浴场经营的“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沿海旅游事宜,商定购买资金先由董国贤垫付,待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赵某某以应得的拆迁款作为他在“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双方仍持原有股份。于2005年9月8日,以460万元购买成功,并由董国贤经手于2005年10月20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董国贤将该公司注册为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90%,董国贤股权10%,法人代表董国贤,实际资产为碧海浴场137亩左右土地及房屋等建筑。2006年3月3日,乐亭县拆迁办公室与“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签定拆迁协议,乐亭县拆迁办公室补偿金银滩度假村、海浪花度假村村内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8.59万元。董国贤分别于2006年3月8日领取500万元,2006年4月12日领取198.59万元。补偿款到位后,经董国贤核算,支付给李君厚20万元,欲给付王玮14万元,因王玮不认可而没有领取。董国贤未提出给付赵某某应得的2199956.75元拆迁款,赵某某也未提出分割,故该部分补偿款一直由董国贤掌管使用。2007年5月15日,经王焕然介绍,董国贤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280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岩,并于8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买方已付款2200万元。被告人董国贤将赵某某应分得的880万元占为己有。庭审中,被告人董国贤否认将碧海公司转卖得款后,曾主动给付赵某某550万元,称曾经同意给付500万,但与碧海浴场的出售无关,是因为中心渔港,当时他们提了个要求,如果是岳伟光当法人,中心渔港出售了以后,在赵某某应有的基础上多分给他500万。并表示现在不同意给付赵某某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国贤供述:2004年7月与李君厚、王玮达成协议,每人出资20万元购买了蒙古包度假村,经营了二年,但没有注册登记,因为第一年赔钱了,他二人不再投资了,后来我们公司出资123.6万元购买了赵某某“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权,和赵某某注册了“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又和赵某某共同扩建了海浪花西村。但赵某某说他在扩建西村时投入了50多万元我不认可。碧海浴场注册的名称叫“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叫王连元。资产为137亩左右的土地及建筑。2005年10月我将其买下,变更了工商手续,法人是我,股东是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我,占股分别为90%和10%,购价是460万,实付对方300万,承担对方债务160万。2007年5月将该公司出让给了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王岩,价格是2800万,已给我们现金1500万,我们原有贷款500万,由景泰还。我购买该浴场时,赵某某没有出资,注册时也没有赵某某的股份。我只是和胡一民、赵某某说过,购买碧海浴场的资金先由我付,如果他们把相应的资金给我后(连本带息),我把相应的股权给他们:赵某某30%,胡一民10%,当时胡一民说没钱,不干,赵某某没表态,后来他们都没有出过资金,自然也就没他们的股了。我将碧海浴场转让后,赵某某说他有40%的股,我不认可,他没有投资,因为我们在中心渔港有不少投资,为了平息这些事,我提出以下要求:明确岳伟光在渔港的法人身份;海浪花度假村(东、西)投资经营账目、蒙古包度假村经营账目、碧海浴场建设账目计算清楚。如果赵某某满足这些要求,待中心渔港卖出去以后,我们给他500万元。赵某某该得的拆迁款他同意以中景兴公司的名义投到渔港。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董国贤是2004年初来乐亭的,买的蒙古风情度假村,经营了一年后,于2005年3-4月份董出资123.6万买了我们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份,接着,我和董又出资200多万元建造了海浪花度假村(西村),2006年拆迁。得到补偿款698万余元,都是董国贤支取的。胡一民的全拿走了,其余的都是董国贤支配的,我应得219万余元,但我没经手现金。2005年,我和董国贤商量买碧海浴场,约定启动资金由董国贤垫付,我在金银滩的拆迁款到位后再投进去,9月购买成功,董国贤占60%股,我占40%股,并由董去工商局注册为“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董还注册了两个公司:“唐山碧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和“唐山碧海浴场有限公司”。2007年初,董国贤和我说以800万元将碧海浴场卖掉,我没同意,同年6月份,我听说董卖了,我问董,他否认,8月我到工商局核实,发现他以2800万卖给了王岩。我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董支取后没给我,全投入到碧海浴场,扩建时我又陆续投入30万元左右。扩建西村时我没拿现金,因为董收购东村时应给我123.6万元,实际给了73.6万元,余下的50万作为我在西村的投资了。我没有让董国贤将我该得的拆迁款投到中心渔港,碧海浴场在中心渔港的股权占30%(董国贤20%,我10%),需出资2000万,现在董出资1335万,是20%的股金,我虽然没出钱,但股东们还是认可我占10%股。3、王玮证实:我是北京文洲公司的股东,2004年我、李君厚、董国贤协商共同出资建河北文洲海岸度假村,每人出20万,均交给董管理使用,并由董在乐亭注册公司,二年的盈利情况我不清楚。2005年6月董与他人注册了“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没有我和李君厚。2006年拆迁,补偿款董国贤全拿走了。拆迁后,董国贤找过我,说扣除支出,加上补偿款最后剩下42万左右,每人分14万,我不同意,我认为经营二年收入应有十几万,补偿款应为三、四百万。后来董国贤在蒙古包的地盘上建房,扩建资金有我们伙里的资金23万元(余12.9万,盈10万),地也是我们的。4、李君厚证实:2004年7月20日,我、王玮、董国贤协议每人出20万建度假村,花38万买了二十亩地,后来我和王玮回去了,全部交给董注册、经营,2005年我们问董,他说赔钱了。董在注册时,称他自己出资,没有注册我和王玮两股东,公司拆迁后,我们找董,董说我们三人的投资都赔了,不见我们。董国贤已退给我了20万元。我只知道补偿款总数是698万元,蒙古风情度假村是多少不清楚,收益情况(二年的)都是董经手,我也不清楚,董国贤在我们买的地上(蒙古风情度假村)建了不少房,虽然我们没投资,但地的使用权我们有股。5、刘某某证实:董国贤、王玮、李君厚在金银滩投资旅游,约我参加,我不投资,给他们经营,占10%的股份,我当总经理,董国贤当时给李文海打工,派过来协助我的工作,王玮在04年每一、二周来乐亭一次,了解一下账目,2005年几乎不来了,李君厚不管任何事,公司成立时说过注册,但都是董国贤经手的,买了蒙古包后,又搞了投资,2004、2005经营了二年,有账目,但现在在谁手了不清楚,肯定是赚钱了。2005年初,我们从赵某某手买了海浪花度假村(东村)60%的股份,接着又在蒙古包地盘上扩建了海浪花西村,我们还占60%的股份。董国贤和我说过,他们收购了碧海浴场,他和赵某某的补偿款全投进去,董占60%股,赵占40%股,由马某某代表他和赵某某负责管理。6、马某某证实:我是董国贤在乐亭的全权代表,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我比较清楚,这个公司的出资人是赵某某和董国贤、董国贤是以库伯尔的名义出资的。我与董国贤2004年来乐亭,在金银滩经营浴场,我负责日常管理,2005年认识赵某某,并购买了他海浪花度假村(东村)60%的股份,又共同开发了海浪花西村,同时与赵某某合伙注册了“文洲公司”。2005年8、9月份开始操作收购碧海浴场,董国贤和赵某某口头约定时我在场,他们约定由董国贤垫付资金,赵某某在金银滩的拆迁款到位后再投进来,碧海浴场注册名称为“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占60%股,赵占40%股,董负责办理公司的变更、转让手续,赵和我先进入负责开工建设,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后来从王连元处花460万元购买成功,花现金300万元,承担对方债务160万元。当董国贤告诉赵某某和我,公司的变更事情都办好了时,我理解是按约定办的。2007年4月,董国贤告诉我,他把碧海浴场卖给王岩了,成交价2800万,对方已付1500万。但赵某某对此事一无所知。大约5月底董来乐亭,与我、赵某某在中心渔港办事处,商量以800万-1000万出售碧海浴场,赵某某不同意,2007年底,赵某某发现了注册的公司根本没有他的股权。2007年底,董国贤约赵在承启吃饭,在场人有杨某某、陈某某、我、潘某某等人,席间,董国贤承认私自将碧海浴场卖了,并认可赵有40%的股权,答应给赵550万,赵某某没同意,后来,陈某某和潘某某又代表赵某某去北京和董国贤谈,董还是答应给550万,没有谈成。董国贤和赵某某在中心渔港说卖碧海浴场的事,是在已经卖给王岩后的一、二个月左右说的。碧海浴场的后期建设都是我和赵某某共同负责的,我代表董国贤。共计投入了140-150万,我经手付116万,赵经手付出30-40万。7、王岩证实:我通过王焕然认识董国贤,我从董手买了“乐亭县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价格2800万,我是交给会计吴立民办理的。8、吴立民证实:我们公司买了“碧海浴场”,该公司叫“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卖前的股东是“北京市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90%,董国贤10%,法人代表是董国贤,没有别人的股,定价2800万,购买后法人王岩,资产是135.57亩土地及附着物、虾池等,都有土地证。9、王海鹏证实:我和王连元经营过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卖给了董国贤、赵某某。买卖时对方参与的人有董国贤、赵某某、马某某。协议书上签字时,董说他和赵、马有合伙的公司,公司盖上章,然后由他代表签字。最后是盖的“库伯尔”的公章,他签字,成交价460万,付现金300万,承担债务160万,我们双方一起办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股权是“库伯尔”90%,董国贤10%。我认为在“库伯尔”中有赵某某的股权。给付300万现金时是董国贤、赵某某、马某某共同给的,三人都在场,董国贤和赵某某肯定出资了,因为董国贤曾讲过,他和赵某某一块买浴场,赵占40%的股。10、王焕然证实:2007年4、5月份,我从中介绍,董国贤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卖给王岩,他们以2800万成交,当时董说是他自己的,整个卖的过程中他一人参与。11、李某甲(李海峰)证实:我给“开发公司”干活着,回填土,签合同时对方是赵某某、马某某,我签的李海峰,头干活董国贤、赵某某都和我说过,是他们一起干的,董国贤占60%,赵某某占40%,我干的工程款978579.38元,已付62万,赵经手付我17.38万,其他是马某某付的。12、范某某证实:大约2005年我给碧海浴场建过房,是赵某某和马某某找的我谈的,工程款32万,已付16万,欠16万,从赵手领了1万,从马某某、胡一民领11万,在北京郭艳君给我4万。13、杨某某证实:我是中心渔港的董事长,有一次在中心渔港开会,商量完渔港的事后,董国贤、赵某某商量卖碧海浴场,董国贤说卖800万,赵某某不同意,并说卖的话他作为股东买下来,出1200万,董国贤没表态。还有一次,在承启吃饭,在场人有我、董国贤、马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董国贤承认开发公司赵某某有40%股,也承认自己给卖掉了,答应给赵某某550万,赵某某没同意。渔港现已投资3848.2578万元,其中董国贤1335万,潘某某方2513.2578万。2006年5月15日有个会议记录,有一条内容,碧海浴场占股份30%(董20%,赵某某10%)出资2000万。14、陈某某证实:一次在承启吃饭,董国贤承认碧海浴场有赵某某40%的股,并答应给赵500万,赵要800万,没有谈成。15、潘某某证实:2006年我向董国贤借过130万,用了几个月还清了,董没说这130万是什么钱,我也没问,还钱时,经他同意投到中心渔港了,作为他们投资,这样他总共投了1335万,正好是他的20%的股,赵某某没有投资,我们股东承认赵某某有10%的股,杨某某也没投资,仍占30%股。有一次,我们在中心渔港开会,完会后,董国贤和赵某某说想以800万卖掉碧海浴场,赵某某不同意,并说他是股东有优先权,可以出到1200万,当时董国贤没表态。还有一次,在承启吃饭,董国贤承认自己已经把碧海浴场转让了,并认可赵某某有40%的股份,并给赵某某500万,赵某某没同意。16、潘鹏证实:我是中心渔港的股东,渔港全称是“唐山中景中心渔港有限公司”,是2006年6月在县工商局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杨某某,登记是委托董国贤办的,他登记时股东是:“中景兴”90%、“碧海浴场”10%,后杨某某发现与实际不符,我和杨某某都没列入股东,后在大家一再督促下进行了变更,即“中景兴”30%,杨某某30%,潘鹏(或潘某某)40%。17、刘生林证实:我是原“海浪花”的合伙人,董国贤收60%股时,应付123.6万元,实际只付73.6万元,当时把另一合伙人姚志明的股份结清了,我的结了一部分,留下了20%的股份,余下的钱给赵某某,这样我方40%是我与赵某某各占20%,欠50万属于赵某某的了。扩建时,我们这边还有300多亩地,考虑到蒙古包度假村和县旅游局的租地合同中有每年投入不少于100万元的原因,就决定蒙古包地盘上建海浪花西村。董国贤、赵某某约定赵某某的50万投到西村,占40%的股份,剩余的由董国贤负责。这样东村我有20%股,西村没股,拆迁时从东村给我分割出了400平米单独拆迁,其余的统一拆迁,拆迁款都是投到碧海浴场了。18、李延昌证实:2005年,赵某某找我给他和董国贤合伙的房子刷过涂料,听他们说原来的“海浪花”董国贤占60%、赵某某占40%,董买股时欠赵某某几十万,作为扩建的投资,还占40%,拆迁后又合伙买了老米沟碧海浴场,还按6:4的比例。19、张某某证实:2005年底,赵某某找到我帮忙去开发碧海浴场,这样认识了董国贤及他的代理人马某某,后来知道碧海浴场是董国贤和赵某某买的,董60%,赵40%。20、李某乙证实:2005年赵某某找到我给他们新建的度假村安电,干活中认识的董国贤,和董国贤交谈中得知这个度假村是他们二人合伙建的,欠赵某某的50万元投到西村,占40%。06年初,赵某某又找到我,给他拆房,说要拆迁。当时我问董国贤这么多的设备怎么办,董国贤说他和赵某某把碧海浴场买下来了,他占60%,赵某某占40%,让把东西都放到碧海浴场去。21、高利民证实:我是河南人,来北京打工十来年了,我在董国贤的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打工五年多,2007年左右离开的,主要是从事安装维修空调,还有一些家政零活。一次在无意中发现“库伯尔”公司的执照上法人写的我的名字,但我对公司的情况什么都不知道,我只是打工的,也没向库伯尔出过资,这个公司真正的老板是董国贤。我只是向他提供过我的身份证,董国贤在乐亭投资的情况我一概不知道。“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是董国贤的一个公司,马文军当过这个公司的法人,但马文军也只是一个打工的,他当法人也是别人偷着给他办的。22、董国贤发给赵某某的电子邮件:“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6:4分担债权债务;“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心渔港”投资1355万,占30%股权,赵某某在完成《合作备忘录》的一、二项后,“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将中心渔港1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但赵某某应将“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450万元及利息付给“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拆迁款赵某某应得2199956.75元(拆迁款598.59万元扣除胡一民、蒙古包份额,按赵某某40%核算)。拆迁款(500万元借给潘某某130万元后)370万元和198.59万元都投到了碧海浴场了。23、董国贤、赵某某、马某某的谈话录音U盘一个,该录音证实,赵某某在中心渔港的投资全部由董国贤为其垫付的,赵某某在中心渔港实际未投入资金。在转让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董国贤与赵某某协商,将该公司以成本价格800万元左右转让给他人,然后从转让价款中由赵某某将其在该公司投入的资金即拆迁补偿款2199956.75元领取。24、相关协议:(1)王玮、李君厚、董国贤三人各投资20万,占三分之一股份,共同经营,追加投资时如一方无力投资,可由他人投资,该人股权相应减少,未经三人一致同意不得将股权转让他人。(2)县政府补偿协议:金银滩度假村、海浪花度假村内地上附着物(刘生林、高阳的房屋除外)698.59万,董国贤作为公司方代表,领取补偿款、签字。(3)县旅游局与董国贤租用金银滩土地的合同内容之一:蒙古包度假村及预留地,三年投资不低于300万,即每年不低于100万。(4)赵某某、刘生林、姚志明以206万将“海浪花”东村转让给“库伯尔”的协议书。(5)“库伯尔”与赵某某合伙经营“海浪花”,注册唐山海浪花度假村有限公司协议书,股权为6:4。(6)王连元等人将“开发公司”转让给董国贤合同。(7)董国贤将“开发公司”转让给景泰和王岩的协议。25、相关营业执照 (1)“中心渔港”设立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申请时间:200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投资方:中景兴90万,乐亭县碧海浴场10万,股东:中景兴90%,乐亭县碧海浴场10%。(2)“中心渔港”变更登记,股东由原“中景兴”90%、“碧海浴场”10%变更为潘鹏40%,杨某某30%,“中景兴”30%。变更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变更时间:2007年4月2日。(3)“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法人董国贤,股东:库伯尔30%,中景兴30%,赵某某40%。2005年6月6日。(4)王连元等人转让“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转让后法人:董国贤,股东:“库伯尔”90%,董国贤10%。(5)董国贤将“开发公司”转让给王岩的手续。(6)“库伯尔”公司档案。(7)“中景兴”公司档案。26、乐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情况。27、收支款凭证:(1)董国贤从县政府支取198.59万元凭条(2006.4.12)、500万元凭条(2006.3.8),收款人董国贤。(2)景泰及王岩付给库伯尔款1500万元凭证及资金流向: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汇至“库伯尔”账户,交给王焕然200万元。“库伯尔”账户中的1500万元转入“中景兴”1040万元,转入中心渔港395万余元,“中景兴”的1040万元转入中心渔港1021.4万余元,从中心渔港又转入董国贤个人账户950万元。(3)董国贤制定的拆迁款分配方案:蒙古包370486.20元,赵某某2199956.75元。(4)赵某某支出的付款凭证共计365117元(2006.4.18-2006.10.25) 28、2006.5.15中心渔港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有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内容为股权分配:碧海浴场30%(董国贤20%,赵某某10%)出资2000万、潘鹏40%、杨某某30%。29、被告人董国贤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蒙古包度假村的盈亏情况不明,董国贤曾经给过王玮钱,因王玮不承认亏损未领取。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第二项事实,被告人董国贤与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本案的各种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在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数额达到40%,足以认定赵某某在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份。被告人董国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将已付出售款220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非法侵占应属赵某某股份的款项8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国贤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转让,被告人董国贤侵占的原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属于赵某某股份的款项880万元应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董国贤退赔赵某某人民币880万元。宣判后,董国贤上诉提出,根据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赵某某不占有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国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将已付出售款全部占为己有,非法侵占应属赵某某股份的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董国贤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董国贤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赵某某不占有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某并非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海鹏证实董国贤与赵某某共同商议并购买该公司,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范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与董国贤发给赵某某的电子邮件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实赵某某在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股份,且在后续经营过程中陆续追加投资,同时马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还证实董国贤曾与赵某某商议将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但赵某某认为出售价款较低并表示愿意以股东的身份以稍高的价款优先购买,双方未协商一致,且董国贤、赵某某、马某某的谈话录音也能够证实董国贤与赵某某曾协商出售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赵某某占有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董国贤私自将公司出售,并将已付出售款全部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不当,董国贤所提上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维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