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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宏泽、宗俊涛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唐刑终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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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泽,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人张宏泽姐姐。原审被告人宗俊涛,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原籍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前刘关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1年8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原籍山东省即墨市七级镇北住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矫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原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宗俊涛、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矫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及其辩护人陈书云、张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1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管员被告人李某乙处得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内有不入账的财物,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找到宗俊涛、矫佳良(另处)、张宏泽、矫某共同窃取企业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库5号库房门打开,李某甲、矫佳良在5号库内窃取紫铜铜套4个,价值人民币42000元。宗俊涛、李某甲、矫佳良一起将其中2个铜套扔出厂外。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被告人张宏泽叫来,后被告人张宏泽开车将余下2个铜套运出厂外,并一起将4个铜套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2、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乙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库5号库房门打开,李某甲、矫某在5号库窃取紫铜铜套3个,价值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被告人张宏泽叫来,被告人张宏泽开车将铜套运出厂外,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取得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号库钥匙,李某甲、郝月(另处)从4号库内窃取紫铜铜棒10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铜棒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2700元。(二)2011年4月份,被告人宗俊涛与矫佳良(另处)发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有电缆后,找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被告人张宏泽商量待被告人张宏泽值夜班时窃取电缆。后被告人张宏泽又找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被告人裴某、周某共同窃取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宏泽、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100元。后宗俊涛、矫佳良、张宏泽将电缆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被告人裴某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2、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7506元。宗俊涛、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被告人张宏泽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与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3、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993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将电缆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被告人裴某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4、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宏泽、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11000元。宗俊涛、矫佳良将电缆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与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1800元。5、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484元。宗俊涛、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被告人张宏泽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与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8500元。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10根,价值人民币4312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4300元。7、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跳墙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15根,价值人民币8008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9400元。8、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裴某、周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9408元。宗俊涛、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南门运出厂区,后与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9、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12012元。张宏泽、矫佳良用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张宏泽、矫佳良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宏泽参与职务侵占作案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1323元;被告人宗俊涛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7811元;被告人裴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82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2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4740元;被告人矫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5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2、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宏泽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裴某。3、案发后,被告人宗俊涛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裴某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赃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周某退赃及赔偿损失款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矫某退赃及赔偿损失款共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泽、宗俊涛、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俊涛、李某甲、矫某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管员被告人李某乙、保安张宏泽、裴某、周某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乙、张宏泽、裴某、周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宏泽、宗俊涛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矫某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宏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泽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俊涛、裴某、李某甲、周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宗俊涛、裴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矫某案发后均主动退赃及赔偿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宏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宗俊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提出上诉,其主要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认定其立功表现但量刑上并没有考虑。其辩护人张书云、张宇泽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春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管员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处得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内有不入账的财物,二原审被告人遂合谋窃取。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找到宗俊涛、矫佳良(另处)、张宏泽、矫某共同窃取企业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库5号库房门打开,李某甲、矫佳良在5号库内窃取紫铜铜套4个,价值人民币42000元。宗俊涛、李某甲、矫佳良一起将其中2个铜套扔出厂外。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叫来,张宏泽开车将余下2个铜套运出厂外,并一起将4个铜套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2、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库5号库房门打开,李某甲、矫某在5号库窃取紫铜铜套3个,价值人民币315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叫来,张宏泽开车将铜套运出厂外,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取得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号库钥匙,李某甲、郝月(另处)从4号库内窃取紫铜铜棒10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铜棒卖到杨店子镇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2700元。(二)2011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宗俊涛与矫佳良(另处)发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有电缆后,找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商量待张宏泽值夜班时窃取电缆。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又找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原审被告人裴某、周某共同窃取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张宏泽、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100元。后宗俊涛、矫佳良、张宏泽将电缆用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被告人裴某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2、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7506元。宗俊涛、矫佳良用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张宏泽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3、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993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将电缆用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裴某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4、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张宏泽、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11000元。宗俊涛、矫佳良将电缆用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从原审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1800元。5、2011年6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8484元。宗俊涛、矫佳良用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张宏泽值班的南门运出厂区,后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8500元。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10根,价值人民币4312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用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原审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4300元。7、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跳墙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15根,价值人民币8008元。张宏泽、宗俊涛、矫佳良用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原审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9400元。8、2011年6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裴某、周某放风,宗俊涛、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9408元。宗俊涛、矫佳良用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南门运出厂区,后与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一起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9、2011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裴某放风,张宏泽、矫佳良爬树跳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6号库房内,窃取紫铜芯废电缆20根,价值人民币12012元。张宏泽、矫佳良用张宏泽的面包车将电缆从原审被告人周某值班的东门运出厂区,后张宏泽、矫佳良将电缆卖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参与职务侵占作案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1323元;原审被告人宗俊涛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7811元;原审被告人裴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823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2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2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4740元;原审被告人矫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5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原审被告人张宏泽于2011年7月24日,接到其工作单位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公司保卫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次日,又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裴某。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宗俊涛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裴某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退赃款人民币66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退赃及赔偿损失款共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矫某退赃及赔偿损失款共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宗俊涛、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矫某的供述,郭兆良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书证、辨认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宗俊涛、李某甲、矫某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管员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保安张宏泽、裴某、周某勾结,利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宏泽、裴某、周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原审被告人张宏泽、宗俊涛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矫某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上述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张宏泽及其辩护人陈书云、张宇泽所提张宏泽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宏泽接到其工作单位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公司保卫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宏泽及其辩护人陈书云、张宇泽所提一审认定张宏泽立功表现但量刑上并没有考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张宏泽的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了认定且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第七项,即被告人宗俊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宏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