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红,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秀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曾用名张普,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副队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坤,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军委,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保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侯俊,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红、樊秀成、张松、王亚坤、丁军委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金红、樊秀成、张松、王亚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丁军委利用担任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厂)保安队队长、副队长、保安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樊秀成、王亚坤,以及大唐电厂负责铲煤的司机,多次非法将大唐电厂的燃煤窃取后销赃,并将赃款所得予以私分。一、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樊秀成联系大唐电厂铲煤司机,由铲车司机负责为偷煤大车装车;被告人王亚坤联系大车,并将所偷的燃煤销售给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金红、张松指使被告人丁军委为偷煤大车放行。当晚,被告人刘金红等人共窃取燃煤3车,重86.76吨。经价格鉴证,被盗的三车燃煤价值66918元。二、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伙同被告人樊秀成、王亚坤采取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樊秀成联系大唐电厂铲煤司机负责为偷煤大车装车,被告人刘金红、张松指使被告人丁军委为偷煤大车放行。连续两晚从大唐电厂窃取燃煤5车,共计122.54吨。经价格鉴证,被盗的5车燃煤价值94515元。三、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伙同被告人樊秀成、王亚坤,窃取大唐电厂燃煤2车,重76.78吨。被告人刘金红、张松指使被告人丁军委为偷煤大车放行。2012年4月13日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燃煤价值59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金红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西黄各庄的樊秀成找到我,说想从电厂偷煤,并且答应我每偷一车煤给我3000元。我就答应他了。接着樊秀成连续三个晚上从电厂拉走了10车煤。基本上就是我提前给值班的保安打电话安排好,告诉他们什么时间有几车煤要出去。樊秀成就找大车进入电厂,把煤炭装车以后出电厂大门的时候因为我提前告诉了保安,所以值班的保安就不会拦着不让出电厂门口。2、被告人樊秀成的供述,3月20日左右,我先给刘金红打的电话,问他晚上可不可以去电厂偷煤,后来他给我回电话,并告诉我等把煤装好后,找张松联系放行的事。我给王亚坤打了电话,告诉他晚上去大唐电厂偷煤,让他联系大车并联系销路。当晚,我和张松联系后,由他安排把大车放进丰润电厂偷煤,铲煤司机负责装车,等车装完后,张松再安排北门的保安给大车放行,偷了3车煤。王亚坤将煤卖了3、4万元。我和刘金红联系好偷煤后,商定每偷一车煤给他3000元。这次我给了刘金红9000元,刘金红说不在厂里,让我直接给张松,我把钱在张松宿舍给张松了。我给了王亚坤1000多块钱。大概4月6、7号,这次偷煤也是我先联系的刘金红,刘金红又让我给张松打电话联系大车出入厂区的事。我让王亚坤找的大车。我半夜带着大车去电厂偷的煤,第一天偷了2车,第二晚上又偷了3车。过了两天,王亚坤就联系好客户给卖了。我去电厂宿舍找刘金红,第一天晚上给了他6000元,第二天晚上给了他9000元。4月12日,我给王健打的电话,问他晚上能不能去拉点煤,他晚上10点多、11点的时候,给我回电话说给我安排两车煤,王健和我说,他和刘金红、张松联系。是张松安排的保安给大车放行,刘金红那天没在厂里,给张松打电话了。我和王健通电话时说,等这两车煤卖了,一车给他5000元,每车给刘金红3000元。3、被告人张松的供述,按照大唐电厂规定没有放行单的大车晚上不可以放行。除非有电厂领导或我们保安队长刘金红发话,才可以放行。我们保安队长刘金红让我通知过北门的门卫,让门卫给拉煤的大车放行。有两次,一次是3月20日左右,一次是4月12日,我按照刘金红的吩咐,安排电厂北门的门卫为拉煤的大车放行。3月20日晚上,樊秀成从大唐电厂偷煤过了两三天之后,樊秀成到我宿舍找我,给我9000元,刘金红给我打电话说樊秀成欠他9000元,让我替刘金红收着。第二天中午吃饭之前,我在刘金红宿舍把钱给刘金红,刘金红从9000元里拿出3000元给我买菜。4、被告人王亚坤的供述,3月20号傍晚樊秀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两辆大车,说是晚上去电厂偷点煤。我就给联系了两辆大车,晚上12点半时候,樊秀成说他先带着大车去电厂了,我在丰润西外环白官屯道口的加油站等着,一会樊秀成就开车回来,车上还坐着张松。过了一会,装煤的大车就回来了,我就带着大车去阎家铺煤场卸煤了。我把煤卖了4万多块钱。樊秀成给了我1000元。4月5、6号,樊秀成告诉我晚上想去电厂偷煤,让我找两辆大车,我就给他找了两辆三友大车。晚上偷了两车煤,第二天晚上,又拉出三车煤。这5车煤都拉到阎家铺煤场了。这次卖了5万元。4月12日偷煤不是我联系的大车,樊秀成告诉我了,说是再从电厂偷两车煤出来,让我联系买主。煤拉到刘辛庄煤场去了,大概是70左右吨,没过磅,装车的时候被抓了。5、被告人丁军委的供述,大车晚上没有放行单向外拉东西,值班保安不会放行,除非有电厂领导或者刘金红队长安排才可以。我按照保安队长刘金红还有张松的安排,给偷煤的大车从北门放行。3月20日左右,刘金红给电厂北门保安值班室打电话,说晚上有两辆大车,让我放行。后来10点多钟,张松来到值班室,让我放行拉煤大车,出去3辆车。3月底4月初的时候,先是刘金红给北门值班室打电话,说晚上有拉煤(就是偷煤)的车让我们放行,这次我没有回绝。刘金红刚打完电话,张松又打电话说了一遍,当天晚上一共偷运出2车煤。大概是4月7、8号那几天,先是刘金红给值班室打电话找我,让晚上给偷煤的大车放行,我说我不干,晚上张松来到北门,自己拿着遥控器给偷煤大车放的行,放行了两车。2012年4月12日,张松给北门值班室打电话说晚上有大车拉煤,凌晨四点多,张松去了北门的值班室外,拿着遥控器放行四车。6、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姚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称量计量单装订在卷。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证实涉案物品价值。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10、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实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4%)和唐山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持股16%)。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丁军委、樊秀成、王亚坤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河北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资本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丁军委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依法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丁军委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樊秀成、王亚坤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丁军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实行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秀成、王亚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金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樊秀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亚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军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以其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樊秀成、王亚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金红、张松、丁军委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樊秀成、王亚坤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刘金红、樊秀成、张松、王亚坤、丁军委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金红、张松所提其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松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樊秀成、王亚坤、丁军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金红、张松二人利用保安队队长、副队长的职务便利,通知值班保安为樊秀成等人偷煤大车放行并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过程。关于樊秀成、王亚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对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无异议,该鉴证证实五被告人所盗煤炭价格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四被告人所提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