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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睎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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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信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9月2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9月2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罗检刑诉(201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平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黄少斌代理审判员:孙茉莉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