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雪峰,男。辩护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雪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周雪峰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双井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和编造假名的手段在该信用社贷款97笔,共计贷款金额3377000元,除偿还本金61086.08元,利息263814.50元外,其非法占有单位资金3315913.92元,并用于工程承包,购买挖掘机一台、丰田威驰V10SGL-1汽车一辆,其余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丰田威驰汽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0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雪峰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文XX、杨XX、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审计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雪峰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人周雪峰上诉称,其冒名贷款的贷款本金仅有140余万元,且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雪峰称其冒名贷款本金仅有14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冒名贷款本金为3315913.92元,有原始贷款凭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雪峰的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周雪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雪峰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周雪峰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主动向本单位承认其冒名贷款97笔,金额共计334.2万元,由于在单位规定的整改期内没有偿还贷款,单位向司法机关报案而将其抓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周雪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雪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周雪峰关于仅冒名贷款14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雪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周雪峰购买的丰田威驰V10SGL-1汽车一辆予以追缴;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雪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上诉人周雪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黄少斌代理审判员:曾峰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