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孔良。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三忠。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王孔良、王三忠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1、2008年9月,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原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孔良在外垟湾村水管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水管长度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王国忠、王孔良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2008年底,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原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孔良、原村报账员被告人王三忠在外垟湾村水管安装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安装工资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计人民币3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王国忠、王孔良、王三忠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3、2010年,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原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孔良、原村报账员被告人王三忠伙同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甲、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外垟湾村出让沙滩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瑞安市先锋砂场补交给外垟湾村集体的沙滩出让金83300元予以侵吞私分,其中被告人王国忠、王孔良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三忠及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4000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15300元。4、2010年下半年,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原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孔良、原村报账员被告人王三忠在外垟湾村公墓石料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抬石料价格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计人民币32400元,其中被告人王三忠参与套取的村集体资金为人民币10800元,后被告人王国忠、王孔良分得人民币14400元,王三忠分得人民币3600元。(二)挪用资金事实2009年12月,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王三忠向村集体挪用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废旧收购生意,后在2010年下半年用自己分到的2万元沙滩出让金予以归还。2011年11月8日,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外垟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国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王孔良、王三忠向村集体挪用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经营废旧收购生意所欠下的银行贷款。2011年12月,纪委在调查被告人王国忠涉嫌贿选一事时,发现有信访件举报被告人王国忠上述职务侵占事实中的第3起事实并展开调查,被告人王国忠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孔良于2012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给外垟湾村村民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的证言,山林所有证存根和沙滩出让协议书,农村信用社票据、收款收据、领款凭证,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贷款明细,现金缴款单、暂扣款收据,任职文件、简历、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瑞安市纪委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举报信、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孔良、王三忠的供认和被告人王国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国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孔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三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国忠上诉称,职务侵占罪一节系自首,原判未认定不当;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国忠在接受纪委调查时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供认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部分已被纪委掌握,供认的挪用资金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提出职务侵占罪一节系自首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忠、原审被告人王孔良、王三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王国忠、王孔良犯罪数额巨大、王三忠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国忠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孔良案发后能自首,王三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分别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国忠上诉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