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甲。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温某某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温某某松公司)台州区域经理,负责台州区域进货、退货等的职务之便,多次以客户需要货物为由,从台州华联超市拿走由温某某松公司供货的三件套、韩某某边四件套、羽丝绒被、钻石绒四件套等总价值人民币11623元的商品,自行销售后未将所得款交温某某松公司。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将台州华联超市退回温州青松公司的5批总价值人民币19058元的货物自行处理,也未将所得款交温某某松公司。期间,其又多次以台州华联超市要求代交各种费用为由,陆续向温某某松公司催要人民币共13200元,并将该些款项据为己有。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离开温某某松公司并关停联系手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88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温某某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其侵占温某某松公司财物数额为4388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侵占的数额仅为一万余元,其中第一、二次所处分的货物都是得到该公司老板朱丙的授意,第一次的货物处分后仅侵占800元,第二次的货物除部分在台州处理外,其余均已被运回该公司,其仅侵占5150元,另外该公司汇给其13200元系有具体需要,并非以虚拟交各种费用为由向该公司索要,且其中有3200元为报销款,5000元已从其工资内扣除,仅侵占5000元;第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另外本案中为其开车运货的驾驶员不是张甲,而是杜某;第三,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又系初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除了提出以上相同的意见外,还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朱丙、孙某某、张乙、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暂定工资表、工资表、招聘人员登记表,领款凭证、证明、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返厂单、退货签字证明,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笔详细信息,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现综合说明如下:首先,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客户需要货物为由,私自将该公司货物提出后变卖,还将本应退回该公司的货物自行处理,并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又以台州华联超市要求代交各种费用为由,陆续向该公司索要一万多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得到证人朱丙、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的印证,现其称前两次货物的处分是受朱丙的授意,且第二次的部分货物已运回该公司,第三次没有虚构各种理由向公司索要费用的意见,不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还与证人张乙的证言、网点流水信息查询等证据相悖;其次,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本案的驾驶员应为张甲,且即使驾驶员另有其人,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原判依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对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某某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