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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冬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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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于1999年进入温州市鹿城东方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甲利用其在温州市鹿城东方某某公司禽蛋仓库担任收款员的便利,以少列、少交销售款的方式,共非法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697347元,被公司发现后,同年8月2日,王甲向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35万元,后其于次日离开公司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赃款人民币347347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鹿城东方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侵吞温州市鹿城东方某某公司货款69734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侵占该公司货款三十余万元,且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除了提出以上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原判依据该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王甲的供述来认定其侵吞公司货款三十余万元,并应认定其有自首、全额退赃的情节,且在本案中可能存在该公司负责人非法拘禁王甲并侵占其私人财产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邵甲、邵乙、刘某某、叶某某、邵丙、王乙、邵丁、王丙的证言,收据联,职工登记表及工资表,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仓库销售(现金)收入、交款明细、鹿城东方某某公司划码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统计记录表复印件及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劝投经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仅侵占该公司货款三十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王甲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时对于某某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货款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系受邵乙指使截留公司货款,而对于具体数额的问题,其在侦查阶段称已将所截留的货款全部交给邵乙,自己不清楚,后在一审庭审中时又称其仅从中获取三十余万元,但对具体侵占的总数额并不清楚,可见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信度较差;其次,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虽系受害单位委托,但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的印证,原判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可能存在受害单位负责人非法拘禁王甲并侵占其私人财产的情况,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甲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甲能够自动投案,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