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洁,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新村路侨房大厦8A,户籍地鹿城区水心街道清明桥新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洁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德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被告人彭德洁退赔赃款人民币3250631.7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彭德洁不服,以德士公司系其个人承包,并没有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