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原名内江山山酒精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诉讼代表人戴某甲,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原名内江山山制药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光路**。诉讼代表人罗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云国,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巩飘,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鹏,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代云国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遂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代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酒业公司)、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制药公司)以虚构的储备粮买卖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内江分行)提出储备粮贷款申请,先后7次骗取储备粮贷款人民币2.99亿元,其中,山山酒业公司骗取2.73亿元,山山制药公司骗取0.26亿元。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代云国安排山山酒业公司出纳黄某甲将300万元储备粮贷款资金以货款名义转至四川九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欣贸易公司)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后又取给代云国个人使用。2007年8月,被告人代云国将内江山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药业集团)购买的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江支行)集资房小区的营业房6276.87平方米转至其子代某甲个人名下,并将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5年4月30日。2010年6月7日、7月8日、7月30日,代云国指使山山制药公司出纳郭某甲将公司小金库资金28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其个人购买别墅。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7日,代云国指使郭某甲以归还四川西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个人借款名义,分别将山山制药公司的资金50万元、60万元转出,用于其个人购买别墅。以上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地方储备粮资格,仍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以欺骗手段向农发行内江分行贷款,并给该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云国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代云国的行为造成国家粮食储备专款被违法占用两年多,情节严重。代云国作为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被告单位资金用于炒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代云国作为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告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代云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笫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单位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三、被告人代云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8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80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代云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山山制药公司的辩护人辩称,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以《刑法修正案六》的形式通过实施的,在此之前的行为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山山制药公司之后的获取贷款的行为是之前行为的自然结果,也不应适用骗取贷款罪;农发行内江分行完全清楚贷款的用途,山山制药公司并无欺骗农发行内江分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储备粮贷款已于2008年7月以前还清,现贷款是8年期商业贷款,并有足额抵押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代云国上诉称,其是因红霉素生产项目缺乏资金而申请贷款,且转为项目贷款后,有足够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尚未到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山山酒业公司转给九欣贸易公司的300万元是公司间的正常拆借,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未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农行营业房尚未过户到代某甲名下,公司尚欠其近3000万元,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代云国的辩护人辩称,储备粮贷款2.99亿元已归还,现在欠的是尚未到期的项目贷款,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骗取贷款罪对代云国判处的附加刑过重;认定代云国挪用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云国也未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便构成,其已将款项归还山山酒业公司,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农行营业房已由山山药业集团转卖给代某甲,代某甲向山山药业集团出具了欠条,不应认定为侵占,即使认定,该财产尚未过户,也应是侵占未遂;认定代云国侵占山山制药公司的280万元只有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即使认定,也是侵占的其家族企业的财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山酒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山山药业集团占52%股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云国占38%股份,郭某乙(代云国之妻)占10%股份,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食用酒精、冰醋酸及其系列化工产品、二氧化碳、硫氰酸红霉素。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山制药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山山药业集团占52%股份,代某甲(代云国之子)占48%的股份,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葡萄糖、口服葡萄糖、红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四环素、盐酸克林霉素、琥乙红霉素等。山山药业集团由代云国夫妻登记设立,代云国占90%的股份,郭某乙占10%的股份。代云国是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线索由国家审计署兰州特派办于2010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破获本案并挡获被告人代云国。2.山山酒业公司(含四川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含山山制药厂)、山山药业集团的设立、变更登记、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申请书、验资报告、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证实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山山药业集团的开办设立情况及生产经营范围,三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被告人代云国是上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案发时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代云国的基本身份情况。4.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复函。证实代云国原系四川省内江市人大代表,案发后,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已停止代云国人大代表资格。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双流县房管局关于“蔚蓝卡地亚”房产冻结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山山制药厂财务室、山山酒精厂财务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资料,冻结“蔚蓝卡地亚”131号别墅(业主卢某某)、137号别墅(业主饶甲),扣押了涉案人员郭某乙、郭某丙、代某乙、戴某甲等人的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调取了储备粮贷款资料、山山药业集团、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的会计凭证、账薄等。6.被告人代云国的供述。证实山山药业集团是其与妻子郭某乙出资设立的,其占90%的股份,郭某乙占10%的股份,但郭某乙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山山药业集团旗下有山山制药公司、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银磷化工有限公司、九欣贸易公司、久佳贸易公司等。山山药业集团及下属公司都是其家族企业,其是实际控制人。山山酒业公司负债4个多亿(其中欠农发行内江分行2.99亿),山山制药公司负债1个多亿。2008年下半年,其叫侄儿戴某甲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长子叫代某乙,次子叫代某甲,代某甲是山山制药公司的股东。(一)骗取贷款的事实2005年底至2006年初,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因硫氰酸红霉素生产线缺少资金,代云国找到时任农发行内江分行行长李希荣(另处),请求提供贷款支持。李希荣提出,农发行只能通过政、银、企三方合作的形式发放储备粮贷款,但必须由政府先确认企业的储备粮资格和下达储备粮计划。代云国又找到时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李仕彬(另处)请求支持。在李仕彬的安排下,有关政府部门为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违规出具了地方储备粮资格认定等一系列文件。2006年3月16日,政府有关部门、农发行内江分行、山山酒精厂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以虚构的储备粮买卖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向农发行内江分行提出储备粮贷款申请,先后7次骗取储备粮贷款人民币2.99亿元,其中,山山酒业公司骗取人民币2.73亿元,山山制药公司骗取人民币0.26亿元。上述资金贷出后均未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贷款期满后,农发行内江分行仅收回本金30.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储备粮贷款申请书、财务报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清单、山山酒业公司“三方合作”机制粮食购销合同情况及贷款发放统计表、粮油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山山酒业公司在建工程投入情况及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情况说明、万吨抗生素总厂1-2车间流动资金测算表、山山酒精厂储备粮贷款使用情况说明、专款专用的承诺等。证实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以虚假的购销、销售合同分别向农发行内江分行营业部申请储备粮贷款2.73亿元、0.26亿元,并向农发行作出承诺,储备粮贷款专款专用,储备粮不低于政府下达储备计划的20%。2.审批贷款会议记录7份、农发行内江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表决意见表、农发行关于同意向山山酒精厂发放8800万元县级储备粮贷款的批复、农发行贷款审议审批表。证实经审查、表决,农发行内江分行同意向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发放储备粮贷款2.99亿元。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粮食局、财政局的相关文件。证实内江市市中区政府、粮食局、财政局认定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具备粮食储备资格,与银行、企业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并下达承储粮食27万吨的计划。4.申请、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的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及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内江市市中区常委会会议纪要、内江市市中区政府关于硫氰酸红霉素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决定和申请农发行贷款用于该项目建设的议案、硫氰酸红霉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四方协议、内江市市中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市中区政府委托山山酒业公司申请农发行贷款硫氰酸红霉素项目建设的决议。证实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向内江市市中区政府提出申请,将2.99亿元储备粮贷款展期半年。后,经内江市市中区常委会研究决定,将山山酒业公司储备粮贷款转为硫氰酸红霉素项目贷款,并由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以房产、地产、厂房及设备等设置抵押。5.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区级粮食储备的通知和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证实2005年,内江市市中区粮食储备任务为5000吨。6.审计署兰州特派办提供的银行资料、成都中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山制药公司、山山酒业公司、九欣贸易公司的账册。证实本案所涉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由农发行内江分行以玉米货款名义转入九欣贸易公司、山山酒业公司、四川久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佳贸易公司)等三家公司帐户。然后,九欣贸易公司、山山酒业公司将其中的1.61亿元转入雷某某的4张个人储蓄卡,再分解为数百万元不等转入黄某甲等近20人的个人银行卡上,其中转入黄某甲个人银行卡4500万元;九欣贸易公司、久佳贸易公司将其中的6700万元转入山山酒业公司账户;九欣贸易公司将其中的600万元用于交土地拍卖保证金,将其中的3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成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7.农发行内江分行出具的说明、还款凭证、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客户信贷档案、山山酒业公司仓储照片复印件。证实农发行内江分行经查证,未发现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对2.99亿元储备粮贷款设立的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情况;山山酒业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30.5万元;山山酒业公司仓库不具备粮食储备条件的状况。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2年,其在山山制药厂任厂长。2002年起,其开始担任山山药业集团总经理。代云国是集团公司唯一的实际控制人,整个企业的资金运行都是代云国直接通过出纳安排,公司资金、人员的调动都是代云国在操作,其并不清楚。从农发行内江分行贷款是代云国亲自去跑的。2006年春节后,代云国告知其此事,并将农发行拿来的一个模板给其,让其按照模板中的内容以山山酒精厂的名义向农发行申请贷款。之后,代云国安排其去市中区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跑手续。开始时有很大阻力,几次都没办成,其便向代云国如实作了汇报。过了一周左右,代云国打电话叫其再去联系,并说已没有问题了。当天下午,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企业的代表都在区政府的三楼开了一个联系会,会议由廖永聪主持,参会的各部门代表针对三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讨论,并约定了签订协议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天,其将拟好的三方协议让代云国签了字,并按约定的时间带到了常委会议室,分别由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的代表签字盖章。三方协议是其按代云国拿的模板转化的,没有经过三方代表的共同确认。在签订三方协议的前几天,区粮食部门就作出了山山酒精厂具备储备粮资格和条件的批复。公司在建设抗生素生产线之前就基本关停了酒精厂,力保抗生素工程建设,期间酒精厂只有小规模生产,每月大概生产1000多吨酒精,2007年6月后,酒精厂就全面停产,采购原料木薯的资金大概有3000多万元。2007年初,代云国就已解散了工程队,不再对抗生素工程投资,但仍在申请储备粮贷款。2007年下半年,山山系公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以前,所有涉及银行贷款的事宜都是代云国自己负责,与各家银行谈好后,代云国再安排公司的员工向银行申请。2006年底,代云国曾召集其与李某乙、何甲等人开会,安排修改财务报表,以达到农发行的放贷要求。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8月起,其在山山酒精厂先后担任会计、财务部长。从2009年3月起,其又兼任山山制药公司的财务部长。山山制药公司和山山酒业公司一共从农发行内江分行贷款2.99亿,使用情况大致有六个部分,一是用于山山酒精厂的红霉素项目,大概是2.0817亿;二是用于雷某某在广西收购木薯,大概是2500万;三是转入九欣贸易公司300万用于炒股;四是通过九欣贸易公司转回山山药业集团,用于支付土地保证金600万;五是用于支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农行内江分行和农发行内江分行的贷款本息4773万元;六是山山制药厂使用的资金910万元。贷款从农发行转出的手续一般是由其与邱某某、陈甲、黄某甲四人一起办理,手续办完后,由黄某甲将资金转到农行内江分行直属支行椑木营业所,然后以采购储备粮的名义通过雷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久佳贸易公司账户、九欣贸易公司账户或以承兑汇票等方式进行转账,最终再回到山山酒精厂使用。邱某某曾说过,款的走向是代云国与银行商量好的。黄某甲将相关票据拿来做账时,其才知道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主要从广西收购生产用的原料木薯,每年6万吨左右,从未进行过储备粮的收购和存贮。酒精厂和抗生素工程的财务互有来往,酒精厂的储备粮贷款投入到抗生素工程实际就是由黄某甲转给郭某丁。公司只有代云国有资金调动的权利。酒精厂的财务章都是由黄某甲保管,资金大多数都以现金的形式存于黄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需要用钱时,由黄某甲从个人银行卡上转款,再将转款凭条交给会计入账。其与王某甲、江某甲一起参加了第一次三方协议的签订。江某甲经手第一次贷款后,由邱某某接替。因为代云国委托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后期的借款合同中基本上都是其签的字。第一次申请储备粮贷款时,邱某某说要补充粮油购销合同,其便安排陈甲协助邱某某办理,这些合同都是假的。为了符合农发行发放贷款的要求,陈甲按集团公司要求修改了财务报表,将抗生素工程实际投入的4个多亿变成了10多个亿,其没有参与。山山酒业公司与久佳贸易公司签订的《原辅材料购销合同》是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存在,是为了在农发行内江分行营业部申请到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笔承兑汇票的业务是其受代云国授权办理的,用的都是作废的增值税发票。抗生素工程账面上共计投入4个亿左右,实际只投入3.2亿左右,虚增的8000万被代云国调去其他关联企业。代云国还通过体外循环等方式将资金从公司转走。代云国曾多次以领取利润或借款的方式从山山酒精厂支取现金。10.证人陈甲、邱某、孙某甲、孙某乙、袁某某、周某甲、王某乙、江某甲、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向农发行申请储备粮贷款时,邱某某和李某乙安排其打印并填写了若干份虚假的粮油购销合同,并与其他基础资料一起装卷报送给银行。2.99亿贷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将贷款转到公司在椑木镇农行开的一般账户,再通过雷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回公司出纳黄某甲的卡上,黄某甲将酒精厂生产经营的资金和雷某某转来的资金全部都用于抗生素工程建设。黄某甲转款应该是代云国安排的。山山酒业公司有两套账,一套是专门按银行要求编制的,另一套是为了真实反映业务往来编制的。后来公司又按农发行的要求对两套账进行了调整,这些调整中反映的业务并不存在,都是虚假的。公司生产酒精所用的玉米主要从陕西和河南采购,在广西主要采购木薯,没有采购过玉米,在广西没有库房,也没有库存。购买木薯、玉米都是口头定价、订货,从来没有签过书面的玉米购销合同。向银行提供的玉米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供货方一栏是找厂里的搬运工所签。11.证人何甲、蔡某、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达到农发行要求的财务指标,代云国安排工作人员将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相关财务指标进行调整,以达到银行的放贷要求。12.证人赵某、饶乙、饶丙、许某的证言。证实山山制药公司向农发行申请储备粮贷款的资料中,财务报表是不真实的。为了能够申请到贷款,里面的数据都按照贷款等级评分标准修改过。代云国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肯定是清楚的。只有代云国有权调动公司的资金,每次都是代云国打电话给出纳或企业负责人。13.证人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甲、张某、胡某、高某、陈乙、董某某、邓某甲、罗某某、顾某某、余某、许某某、黄甲、雷某的证言。证实农发行内江分行向山山酒精厂发放贷款时,内部开了几次会,内容都是如何支持代云国的抗生素项目建设。第一次会议上,代云国表示抗生素工程需要上亿元资金,请农发行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李希荣在会上大谈要支持企业发展。后来的一次会议上,重点讨论以储备粮贷款的方式发放贷款。冷征焰提出可以借鉴资阳的模式,通过政府兜底,以三方合作的方式向企业发放储备粮贷款。代云国表示政府方面他负责去做工作。李希荣当即拍板确定以三方合作的方式向山山酒精厂发放储备粮贷款支持抗生素工程。会后,李希荣叫王某丙把资阳方面三方合作的相关资料拿给营业部,营业部上报企业材料时,让企业按照这个模板准备材料。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也是企业按资阳的模板拟定的。农发行内部都清楚贷款虽是以储备粮的名义发放,但事实上是用于抗生素项目建设。贷后检查也是按李希荣和冷征焰的要求,只是走走过场,根本没有对代云国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行审查,因为都清楚合同根本就是假的。第二批8800万贷款上了两次贷审会,在第一次贷审会上,王某丁等人如实向贷审会提出了贷款风险,冷征焰就叫停了贷审会。会后,冷征焰将共有七页的风险分析修改为只剩一页。贷审会上提反对意见的贷审会委员雷某和黄甲后来被调整出了贷审会。2006年6月13日上午,李希荣召集行长办公会,主要是统一大家的思想,并说,银行不放款,等于企业不生产;银行就是做风险生意的,就像生小孩一样,小孩还没有生出来怎么就知道这个小孩不健全。第二次贷审会时,李希荣也列席参加,并在表决前说,如果谁阻碍业务的发展,就砸碎谁的饭碗,不换思想就换人。结果贷审会全票同意发放贷款。14.证人李仕彬(原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6年初,山山公司的老总代云国找其谈储备粮贷款的事情,说农发行的李行长已答应贷款支持发展硫氰氨红霉素项目,但贷款需要以政、银、企三方合作的形式来搞,需要政府出确认储备资格等文件。当时其让代云国先向区政府领导汇报。之后,其向李希荣了解了情况,并召集区长曾胜甜、常务副区长廖永聪、财政局局长魏某某、粮食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周某乙等人开会,要求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按农发行和企业的需要抓紧准备相关手续,让曾胜甜将此事列入最近召开的区委常委会议题。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完全是为了帮山山公司取得储备粮贷款,协议里约定的由政府承担的对承储储备粮产生的利息、费用、价差等均没有执行,由山山公司承诺自己承担。三方合作协议的模板是农发行提供给山山公司的,李希荣当时说由农发行提供储备粮贷款的模板,政府等相关部门按照模板操作就可以了。第二次贷款是2006年6月,代云国到办公室找其说红霉素车间准备生产了,还想再搞个车间,再贷七八千万,已和李希荣说好了。其就安排政府按企业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2006年11月,代云国打电话说储备粮贷款的期限只有一年,但是项目都还没投产,资金上有困难,没有办法归还贷款,11月27日,其召集曾胜甜、廖永聪、魏某某、周某、高某某、周某乙等人召开专题会,使1.51亿元储备粮贷款延期。从2006年至2007年,市中区相关部门先后共向山山公司下达了27万吨储备粮计划,这是按照山山公司贷款金额套算的。2008年元月,李希荣和戴某乙来找其将山山公司的储备粮贷款转为项目贷款,还款期限为8年。证人廖永聪、魏某某、高某某、陈乙、朱某某、曾胜甜、周某乙、周某、蓝某、晏某、陈丙、何乙、文某的证言与李仕彬所证相关事实一致。15.证人孙某丙、许某某、巫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均是帮山山酒精厂在广西代购木薯的合作方,但双方没有做过玉米生意,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公安机关出示的“粮油供销合同”均不是四人所签。16.被告人代云国的供述。证实投产的万吨抗生素项目,属于山山酒业公司。山山酒精厂、山山制药公司所贷2.99亿元,给农行付了一部分利息,其余的都用于抗生素项目建设,贷款本金还没有还。审计署审计后,农发行内江分行要求其将储备粮贷款转为项目贷款,山山制药公司的2600万元就一起转到酒精厂名下。山山酒精厂和九欣贸易公司的帐面往来款,主要是因为银行对贷款使用有要求,所以用九欣贸易公司的账户来倒账,相互间没有做过储备粮销售业务。(二)挪用资金的事实2008年1月,代云国安排其控制的九欣贸易公司总经理戴某甲、出纳陈丙以九欣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在成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和建设银行成都市一支行开设了股票账户和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随后,代云国又安排山山酒业公司出纳黄某甲将300万元储备粮贷款资金以货款名义转至九欣贸易公司在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基本账户。同年1月10日,又将该笔资金转入九欣贸易公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至2009年3月,代云国炒股获利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九欣贸易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证实九欣贸易公司的基本情况,其股东为代某乙、郭某丁。2.九欣贸易公司的炒股资料、查询存款通知书、九欣贸易公司账册、成都中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1月9日,九欣贸易公司在成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户,1月10日,从山山酒业公司在农发行内江分行营业部的贷款专户转出的300万元资金转入该账户并开始证券交易。2009年3月12日,银行转证券300万元,同日,又由证券转银行300万元。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山山酒业公司出纳,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公司的转款、差旅费报销等。其曾从农发行内江分行将山山酒业公司的300万元资金转到九欣贸易公司帐户,该资金不是支付给九欣贸易公司的货款,两家公司也没有发生什么业务。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山山制药公司和山山酒业公司从农发行内江分行所贷款项中,有300万元转入九欣贸易公司用于炒股。5.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九欣贸易公司的股票账号是其到证券公司开设的,投入了300万元,其负责具体操作,这些都是代云国安排的。2008年底,代云国叫其停止炒股。其将钱转回了九欣贸易公司的账户。6.证人陈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其担任山山药业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出纳,兼任九欣贸易公司出纳。九欣贸易公司的炒股账户是代云国安排其在建行开设的。2008年,代云国曾叫其将建行账户上的钱转到九欣贸易公司在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基本户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现金,再交给代云国。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九欣贸易公司有300万元从光大银行转至建行的账户用于炒股。戴某甲曾安排其把建行的资金转到光大银行的基本户上,再从基本户上提取现金。2009年,农发行查到九欣贸易公司炒股的事后,由其他公司转了300万元到建行的账户,用于归还光大银行转来的款项。这期间的转账是代云国授意戴某甲,戴某甲具体安排其与陈丙办理完成的。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九欣贸易公司炒股使用的银行账户是戴某甲所开。300万元到九欣贸易公司账户后,戴某甲就叫人将钱转到了建行炒股的账户。2009年3月,戴某甲分几次将这300万元归还到九欣贸易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上。9.被告人代云国的供述。证实这300万元是用于偿还九欣贸易公司以前的借款,九欣贸易公司用于了炒股。审计署审计后,其向农发行内江分行清偿30万元,剩余的270万元正准备归还。(三)职务侵占的事实2005年4月28日,山山药业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江支行)签订购房合同,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农行内江支行集资房小区的营业房6276.87平方米,并按合同约定先后(由山山酒业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55万余元。2007年8月,代云国找到时任农行内江支行行长陈某乙,要求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将房产转移至个人名下。陈某乙同意后,双方重新制作签订了买方为代某甲的购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5年4月30日。案发前,上述营业房被代云国实际占有并出租,租金由郭某乙收取。2010年初,代云国指使山山药业公司工作人员饶乙、郭某甲等人,采取虚增企业采购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将套取的资金存于郭某甲持有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戊)上,金额总计为500余万元。2010年6月7日、7月8日、7月30日,代云国因购买成都双流“蔚蓝卡地亚”别墅缺乏资金,指使郭某甲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28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购买别墅开支,且未在公司账务上反映。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7日,代云国指使郭某甲以归还四川西城实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甲个人借款名义,分别将山山药业公司的资金50万元、60万元转出,用于购买别墅开支,也未在公司账务上反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营业房买卖合同、营业房回购合同、房屋完税凭证。证实2005年3月28日,山山药业集团与农行内江支行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来,代某甲又与农行内江支行签订购房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4月30日,并缴纳了相应契税。2.业主会会议通报、农行内江支行出具的说明、付款依据。证明农行内江支行与山山药业集团签订购房合同后,经业主会决议,对所卖房产不实施回购,该营业房实际出让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已支付售房款人民币1255.374万元。3.门面出租合同移交清单。证实2007年8月21日,李某己将农行内江支行集资房小区的营业房移交给蔡某。4.出入境记录、公证书。证实代某甲于2008年4月5日从成都机场出境,至同年9月无入境记录;2008年9月5日,代某甲在内江委托邓某乙办理营业房过户登记及抵押借款手续。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农行内江支行行长时,其代表银行与山山药业集团签订了《营业用房买卖合同》,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当时买卖双方没有见面签,两份合同都是采取由法人签名和盖单位公章的方式签订的。2007年7月,其按代云国的要求又签了一份《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05年,买方变成代云国的儿子代某甲,但其没有和代某甲见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05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代某甲从没有支付过购房款,而是山山药业集团支付的。当时代云国说干脆他私人买,不与山山药业集团发生关系,所以重新签订了合同。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陈某乙安排其做一份以代某甲名义购房的合同,内容与山山药业集团的购房合同基本一致。其不清楚为什么要把合同的签订时间改为2005年4月30日。代某甲肯定没有付款,购房款都是以前山山药业集团支付的。2008年9月,其受委托办理了营业房过户手续,当时是陈某乙安排其办的。7.证人蔡某、郭某乙、郭某戊的证言及郭某戊所做的相关账册。证实蔡某受代云国(或王某甲)委托办理了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农行宿舍区6000平方米商用铺面的交接手续。该铺面有部分已出租,租金由郭某乙委托郭某戊、蔡某收取。从2011年7月起,共收231673万元,开支(以代某甲名义借支)2197287万元,余119443万元。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其感觉公司(内江酒精厂)资金吃紧,便询问代云国。代云国说他将流动资金1000多万元拿去买了农行内江支行的6000多平方米门面。支付款项是代云国安排黄某甲办理的。9.成都中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山山制药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2月9日所还四川西成实业公司借款50万元,是虚挂的往来借款,实际用于购买“蔚蓝卡地亚”别墅;郭某甲于2010年7月8日从李某戊建行卡转至孙某丁建行卡上的140万元,是山山制药公司的资金,实际用于购买“蔚蓝卡地亚”别墅。郭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转至卢某某农行卡上的80万元,是山山制药公司的资金,实际用于购买“蔚蓝卡地亚”别墅;李某戊建行卡于2010年6月7日从李某甲账户转账支取到的60万元,是山山制药公司的资金,实际用于购买“蔚蓝卡地亚”别墅;郭某甲农行卡于2010年7月7日取出后存入李某甲农行卡上的60万元,是山山制药公司的资金,实际用于购买“蔚蓝卡地亚”别墅。10.“蔚蓝卡地亚”别墅房屋认购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实罗某等人在“蔚蓝卡地亚”以1.5万元/平米的价格认购别墅三套,总价1291.26万元。11.证人饶乙、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和2010年,山山制药公司处理过两次废旧物资,共变卖所得数百万元左右,款项由公司出纳郭某甲保管,但没有在公司账上记账,而是作为公司的小金库,由代云国支配。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是其妹夫,饶甲是代云国的司机,李某甲的老公徐某是代云国的朋友,孙某丁是其一个村的亲戚,黄乙是其妹夫,马某乙是其大姐夫,曹某是其喝茶时认识的朋友。去年5、6月份,其借用曹某的银行卡转账,用来在“蔚蓝卡地亚”买房。2010年5月份,代云国做主选在“蔚蓝卡地亚”买房。开始选中三套,其中一套后转让给李某甲,另两套以卢某某、郭某丁的名义购买一套,以饶甲的名义购买一套,是代云国决定要用其他人的名义购买。其已经支付了1000多万元,余款办的按揭。支付房款时借用了卢某某、李某甲、孙某丁、曹某、黄乙、马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但购房款都是代云国筹集安排,其不清楚是哪里来的,其用别人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或者转账也是代云国指使的。其与代云国还以代某乙的名义在成都光华大道、广西南宁分别买了套房子。其与山山药业集团的关联公司没有债务往来。2010年5月25日、26日,其通过自己的账户打了共计500万元到徐某和公司会计张某某账户上,是代云国叫其这样做的。后来,其叫李某甲将这笔款项转到其持有使用的卢某某账户上。李某甲下属的永强实业有限公司曾转过500万元到山山制药公司的账户,账上反映的是永强实业有限公司借给山山制药公司500万。但这笔款项,只是通过永强实业有限公司走了下账,与永强实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甲没有关系。实际上这笔款项是房产公司借给珈胜的1000万元中的500万。这也是代云国安排其办理的。1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山山制药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资金只有代云国有权利调动。其曾按代云国要求向其他需要资金的企业转过账。据账上反映,山山制药公司于2009年到2010年期间向四川西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89万元,并于2010年5月归还了该借款的本息310余万元,其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属实。2010年7月7日,其从尾号8618账户转至李某甲账户上的60万元,是山山制药公司借给李某甲的,饶乙说是代云国安排的。其用李某戊的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卡,卡上的钱都是公司的,尾号分别是8019、2116。其转到孙某丁卡上的140万元、转到李某甲账上的120万元(两笔,每笔60万元)、转到卢某某卡上的80万元都是公司或小金库的钱。14.证人郭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代云国借用过卢某某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在“蔚蓝卡地亚”的楼盘按揭购买1套别墅,这套别墅是代云国出资所买。卢某某帮山山药业集团开办过四张银行卡,都是山山药业集团的人在使用。其中的三张银行卡其已办理销户,剩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是用来还别墅按揭贷款的,这张卡已交给山山药业集团的人了。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曾帮代云国的公司转过一笔500万元的账,是从成都珈胜能源有限公司先转到其所在的威远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转到四川久佳贸易有限公司;其没有借过400万元给山山制药公司,其与山山制药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在“蔚蓝卡地亚”楼盘购买的一栋别墅,是代云国转让的,代云国先支付的200万订金,其已归还,其中140万是帮代云国代付的购房款,60万元是转到郭某乙指定的一个叫卢某某的建行银行卡上;2010年,郭某乙借其身份证在成都市桐梓林附近的建行和农行开办了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已还给其,银行卡一直是郭某乙在使用;2010年4、5月份,其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曾向郭某乙分别借过400万元、500万元,这两笔款其均已还清,当时按郭某乙的要求,其将这两笔款分别转到孙某丁、卢某某的账户上;其本人及其公司没有借过钱给郭某乙、代云国及山山制药公司,公安机关出示的付款人为山山制药公司,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8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300万元的两份收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也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山山制药公司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7日、2010年9月21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0万元的收据,其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借出过这些钱。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据账上反映,成都胃病医院和四川西城实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单位与山山制药公司有经济往来,山山制药公司曾从这两家单位借款,款项是打到公司出纳郭某甲的卡上,但来款单位却不是这两家。17.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尾号为3713的银行卡是其姐郭某乙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一直是郭某乙在使用。18.证人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开的账户是郭某乙叫其所开,该账户办理了银行第三方托管。除了这个账户外,还办理了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一个股票账户,也拿给了郭某乙,具体是谁在用其不知道。1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代某乙将其银行卡借去使用,卡上的钱都是代某乙的。其还曾借过工行卡给代某乙使用。20.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三张卡分别是龙某某、周某丙、哈某帮其办的,办后一直是其在使用,三人都不知道卡内资金的情况。21.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给郭某戊使用。当时是在内江大千纪念馆附近的建设银行所办,并把郭某戊和她老公胡某某交给其的49万元现金存入。后来郭某戊让其帮忙取过一笔10万元现金。22.证人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曾经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戴某甲用过,公安机关出示的银行卡不是其办理的。23.李某乙出具的说明。证实2009年8、9月份,刘某乙曾向其说过,山山制药公司向成都胃病医院和西城实业借款和还款时手续不齐备,没有按单位规定填写。24.四川西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山山制药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借贷关系。关于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代云国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代云国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山山制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山山制药公司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部分贷款发生在法律规定实施前,请求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大量证据证实山山制药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地方储备粮资格,仍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手段从农发行内江分行骗取储备粮贷款0.26亿元。山山制药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从《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前延续至实施后,造成的损失后果也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故其骗贷金额均应作为其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山山制药公司以及代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储备粮贷款已归还,现在欠的是尚未到期的项目贷款,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判处的财产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储备粮贷款到期后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后虽违规转为项目贷款,但已给农发行内江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其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判处财产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代云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即便构成,也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代云国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司的资金和房产进行挪用和侵占。其中,挪用的300万元被用于炒股,属进行营利性活动;农行营业房已被代云国实际占有,并出租获取收益。故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其为公司代偿欠款,不影响对其定罪。但鉴于本案挪用资金是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挪用,资金也未造成损失,在对其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地方储备粮贷款资格,仍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手段向农发行内江分行分别骗取储备粮贷款2.73亿元、0.26亿元,储备粮贷款到期后仅清偿30.5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在当地造成特别恶劣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云国作为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属于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应对其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代云国利用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炒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代云国利用山山药业集团、山山制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代云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笫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遂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云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万元,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阎涛审判员:李有干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