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霞,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出纳员,户籍地顺德区伦教街道******,住所地顺德区伦教街道******,身份证号码4406811979********。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赵*霞在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担任出纳员,负责管理神洲公司各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2006年开始,被告人赵*霞利用神洲公司的管理漏洞以及其独自管理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从其管理的九个银行账户提现或转账后侵吞,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霞以上述方式共计侵占神洲公司人民币1499917.27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赵*霞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神洲公司。同月29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桂花街现代号第五层***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赵*霞。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7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桂花街现代号504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赵*霞。2、授权委托书及周*雄的陈述,证实周*雄受被害单位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报案陈述称赵*霞于2000年3月进入神洲公司做出纳,负责银行现金收付以及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赵*霞每周与月底都会根据银行账户当日的收付情况制作一份《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注明该银行账户存款的上日结存、本日收入、本日付出、本日结存等数额,交给会计何*仪进行核对,但会计不能对账户余额进行查询,所以对账户实际余额是不清楚的。2011年11月4日,赵*霞不辞而别。11月6日,赵*霞打电话告诉他,说她拿了公司150万。后经公司核实,发现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赵*霞所掌管的9个银行账户存在差额,一共少了1499917.27元。3、被告人赵*霞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称2000年3月,她进入神洲公司任职出纳,负责管理公司使用的十多个银行账户。按照公司要求,她每周及月底必须根据银行账户当日的收付情况制作一份《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并交由公司会计核对当日的收入的支出情况是否无误,会计并不对当日银行账户的实际余额进行核对。而她从公司账户提取资金不需要任何人审批,发现这个漏洞后,从2006年开始,她利用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资金从她管理的其中九个银行账户提走或转出,至2011年11月5日离开公司时,已经拿走了公司1499917.27元,其中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小部分用于购物消费了。这个数额是根据她在2011年10月底制作的《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对比银行账户实际余额计算出来的。被告人赵*霞对涉案书证《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银行对账单进行了指认。4、《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通过该报告的结存金额与对应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31日的实际余额对比,计算出两者的差额即为被告人赵*霞侵占的金额,共计1499917.27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资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证实赵*霞在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6、支出证明单,证实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给赵*霞经济(工龄)预付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7、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各账户的明细及余额情况。8、银行日记账,证实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相关资金流转情况。9、周*雄、冯*卿、周*杰、周*仪分别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周*雄、冯*卿、周*杰、周*仪分别同意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有需要时使用。10、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为业务发展需要,以周*雄、冯*卿、周*杰、周*仪个人名义开设7个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11、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霞并未退回其所侵占的资金给被害单位,2010年的账本在被告人赵*霞处。12、被告人赵*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霞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赵*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霞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部分挪用资金属周*雄等人的个人财产;2、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给被害单位;3、原审定罪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赵*霞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霞提出的其部分挪用资金属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经查,广东神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周*雄、冯*卿、周*杰、周*仪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为业务发展需要,以周*雄、冯*卿、周*杰、周*仪个人名义开设7个银行账户供被害单位使用,且上诉人赵*霞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其负责管理的十多个银行账户均是被害单位使用的,足以认定上诉人赵*霞侵占的款项属被害单位的资金。故上诉人赵*霞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霞提出的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给被害单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过程中赵*霞的辩护人提交的17份现金缴款单,其中14份交易时间在2011年的现金缴款单中的款项均是上诉人赵*霞从其管理的被害单位其他银行账户划拨过去的公司资金;另外3份交易时间在2010年的现金缴款单无法核对。且原审通过上诉人赵*霞于2011年10月31日制作、签认的《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的结存金额与对应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于2011年10月31日的实际余额对比,计算出两者的差额即为上诉人赵*霞侵占的金额,共计1499917.27元,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上诉人赵*霞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霞称其在被收押后委托其亲属退还了受害单位部分款项,亦查无实据。故上诉人赵*霞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赵*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霞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数额巨大的被害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彩票,之后逃匿,具有将被害单位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赵*霞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霞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霞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