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赣榆县甲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集体财物合计人民币171800元。分述如下:1、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购买树苗之机,虚开购苗款人民币7800元,在村账上报销后将该款占为已有。2、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虚开2张绿化苗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0元,后在村账上报销后将该款占为已有。3、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不应获得村集体补偿的两块虾塘(分别为55.3亩和46亩),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补偿,侵吞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预缴退赃款人民币17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书证承包合同、发票、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预缴退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行为;2、上诉人王某某将侵占的7800元和63000元用于了村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职务侵占101000元是上诉人王某某应得的补偿,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并无异议,且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将侵占的7800元和63000元用于了村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通过虚开或多开苗木发票予以报销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纪某某、书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将虚报款项用于村务开支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职务侵占101000元是上诉人王某某应得的补偿,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父亲开发的两块虾塘(面积分别为55.3亩和46亩)在承包期满后,收归集体所有,不符合补偿条件,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侵吞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1000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证言,书证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来某某等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已缴退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姚伟巍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路锦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