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尚,男,1979年1月2日生,工人,原系苏州市帅诚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根生,男,1990年10月13日生,工人,原系吴江信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童,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根生、郭新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525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焦根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郭新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继续向两被告人焦根生、郭新尚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被告人郭新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新尚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上诉人郭新尚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新尚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新尚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5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险峰代理审判员:苏敏东代理审判员:王美新
书记员:倪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