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原审被告人孙宣宣,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审被告人孟凡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永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永生撤回上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刑二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志蕙代理审判员:孙莹代理审判员:王美新
书记员:冯斌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