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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魏长春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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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春,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德尔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前魏庄**,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51幢402室。2009年8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长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德尔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魏长春利用担任德尔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仓库操作员的职务便利,窃得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74064元的东芝牌汽车导航仪硬盘48个,并于当日将其中价值人民币29317元的硬盘19个带出公司,另将价值人民币44747元的29个硬盘藏匿于公司更衣柜中,后因被公司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魏长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又查明,被告人魏长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已缴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庆龙、潘高峰、汪建荣的证言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清点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失窃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领用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户籍资料,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魏长春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魏长春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长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魏长春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诉人魏长春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魏长春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长春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长春曾多次供述其在2011年3月22日被其所在公司领导通知到大厅等候,并由保安看管,其知晓自己偷硬盘的事情暴露了,便想用手机通知其朋友将其藏匿于家中的赃物转移,信息尚未发出便被保安和民警发觉并制止,后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藏匿赃物的地点,其供述与证人孟庆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等相印证,可证明上诉人魏长春的投案不具有自动性,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长春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魏长春已经着手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长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魏长春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魏长春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志蕙代理审判员:孙莹代理审判员:王美新

书记员:冯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