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育晓。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陶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育晓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育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育晓利用担任嘉兴赛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忠强塑料模具厂、升力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南机械有限公司、群创机械有限公司、礼海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等为名,分别开具金额为10750元、30000元、45000元、29×××00元、387215.6元的现金支票共16张,共计金额502265.6元,将上述款项从交通银行提现后侵占。2.2009年5月间,被告人吴育晓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趁从赛诺公司离职之机擅自拿走该公司空白现金支票1张,后在该支票上填写金额30000元,并于同年5月27日将该款项从交通银行提现后侵占。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吴育晓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育晓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嘉兴赛诺机械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币482265.6元,责令被告人吴育晓继续退赔。被告人吴育晓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占29×××00元、387215.6元的事实不成立,该两起其均是在蔡某的指示下,开具现金支票提现后将现金交给了蔡某。对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侵占45000元、29×××00元、387215.6元三节事实有异议,并提出:1.上诉人肯定会计账本中涉及此三笔款项的原始凭证都附在其中,应核实清楚账本原件是否被伪造过。2.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育晓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育晓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证人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赛诺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核算项目明细账,收条,吴育晓工商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吴育晓伪造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以支付嘉兴市加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为名侵占赛诺公司资金45000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赛诺公司蔡某的证言证实,赛诺公司账面显示有一笔付给无业务往来的嘉兴市加南机械有限公司45000元的货款,记账凭证后无任何原始凭证,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3月3日开具二份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共计45000元已提现,但去向不明;上诉人吴育晓所做记账凭证、赛诺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及杨某的证言可与蔡某证言相印证;嘉兴市加南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富顺华亦证实与赛诺公司无业务往来,没有收到过赛诺公司2009年2月26日、3月3日开具的共计45000元的现金支票;吴育晓个人工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吴育晓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帐户44×××00元。上诉人吴育晓在公安侦查、法院一审阶段对该起予以否认,辩称45000元是上诉人应蔡某要求直接提现给蔡某再由蔡某付给加南公司的,但该辩解未得到蔡某及加南公司的印证。在二审本院提审时,上诉人又对该起侵占供认不讳,并称2009年3月25日,其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帐户的44×××00元就是侵占公司45000元后存入的。故辩护人就该起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29×××00元该起上诉人提现后已将该款交给蔡某的问题。经查:赛诺公司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嘉兴群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8918.72元的发票,包括由新诺公司垫付的29×××00元模具费,公司转账给对方159618.72元,其将一张群创公司出具的29×××00元的收条交给吴育晓,让她制作了付款审批表,其签字,但吴育晓一直没把29×××00元交给她。2009年4月20日,其没有让吴育晓开具一张金额为29×××0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后交给她;赛诺公司付款申请表、嘉兴市群创机械有限公司收条及法定代表人许海良的证言可与蔡某的证言相印证;上诉人吴育晓所做的赛诺公司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证实2009年1月赛诺公司支付群创公司货款159618.7元,该节事实与蔡某证言一致;核算项目明细账同时显示2009年4月间赛诺公司支付群创公司货款共129084.3元;而赛诺公司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9年4月28日,赛诺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群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9784.3元;赛诺公司帐户历史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现金支票,证实2009年4月20日,该公司交通银行帐户有29×××00元提现;赛诺公司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上诉人吴育晓于2009年4月20日以支付群创公司货款名义开具金额为29×××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联上无收款人签名。上诉人辩解其提取现金后已将现金交给蔡某,但无任何依据,故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387215.6元该起上诉人提现后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蔡某的问题。经查:赛诺公司蔡某、杨某均证实,经审计发现,吴育晓经手的11份以支付原材料款为名开具的金额共计387215.6元的现金支票均已提现,现金支票存根上无接受人签名,均已入账,但记账凭证栏没有发票、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和入库单等凭证;赛诺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可与二人证言相印证;嘉兴礼海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李冬梅的证言、交通银行进账单、转帐支票、记帐凭证、记帐回执、礼海公司明细分类帐等,均证实赛诺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嘉兴礼海机械高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赛诺公司帐户历史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现金支票存根联,证实上诉人吴育晓于2009年2月至4月开具的11份现金支票金额为387215.60元均已兑现,其中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中提现人为上诉人吴育晓,存根联上无收款人签名。上诉人辩解其提取现金后已将现金交给蔡某,毫无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记账凭证是否被伪造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调取了赛诺公司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经上诉人对调取的原始会计凭证进行辨认,其认可所操作的原始账册中所找到的部分涉案记账凭证后面均没有附件,即没有相应供应商开具的原材料发票、原材料入库单及付款审批单等相关凭证,也未发现记账凭证后面粘贴后又被撕下或被伪造的痕迹。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蔡某的证言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育晓利用担任嘉兴赛诺机械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吴育晓在被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公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被动归案,且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