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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邬明甫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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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明甫。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敬。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明甫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邬明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4月初期间,被告人邬明甫利用自己担任嘉善陆意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为该公司销售木板之机,先后在与江苏省东台吴华锦销售部、浙江省萧山华某木板厂、萧山军顺木业、萧山万江木业、上海市如楠木业等业务单位结算货款过程中,未将其中总计人民币398843元的货款上交公司,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邬明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明甫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邬明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邬明甫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被告人邬明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华锦曾收到押金5000元,公司尚未支付邬明甫的报酬、差旅费等至少有3万元,被告人邬明甫还提出其曾于2012年春节过后付给公司老板娘2万余元现金,均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原判认定的侵占数额有误,且邬明甫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也不应并处没收财产,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邬明甫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华某、施某、孙某、戴某、张某甲、于某、沈某、邬某甲、陈某、钟某、谢某、张某乙、邬某乙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送货单,转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邬明甫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1.上诉及辩护提出吴华锦曾收到押金5000元,以及上诉提出其曾支付2万余元现金给公司老板娘,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相矛盾,不足采信;2.上诉人邬明甫作为公司员工应得的工资报酬,与其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抵扣。故上诉及辩护认为在计算上诉人犯罪数额时应扣除上述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明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达人民币3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邬明甫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期及财产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提出不应并处财产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强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