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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黄均、郭敏飞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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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敏飞。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焕。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均、郭敏飞、陈焕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黄均、郭敏飞、陈焕经事先通谋,利用黄均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圆通快递服务部装卸工的职务便利,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将公司承运的两件由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发往台州路桥银座街324-328号的货物上的发货单进行更换,将收货地址分别改为温州市铁道大厦商品市场和温州金宇大厦小商品市场,将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作了更改。9月10日,被告人郭敏飞、陈焕分别冒名路士军、**在上述两地对货物进行签收。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54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郭敏飞、陈焕的亲友处追回价值69860元的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二、被告人郭敏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三、被告人陈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四、责令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圆通快递服务部41680元。被告人黄均上诉提出,其系受被告人郭敏飞指使,与两同案犯的作用并不相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均、原审被告人郭敏飞、陈焕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郭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货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均、原审被告人郭敏飞、陈焕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均与原审被告人郭敏飞、陈焕结伙,经事先通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价值111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配合,上诉人利用其装卸工的职务便利,直接实施更改发货单的行为,作用不可替代,故其认为作用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黄均以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原判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亦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启清审判员:范悦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