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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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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预谋利用各自在公司分管的部门可以多领取u-1542w型接着剂并利用快递公司在邮寄公司正常物品时将u-1542w偷运出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多领取后截留的u-1542w用快递寄出,尔后以快递的物品有问题为由将装有u-1542w的快递物品拦截下来自行销赃。王某某指使其下属员工杨某某每天从仓库领取u-1542w型接着剂时利用实际用量低于标准用量的便利条件,截留多余的u-1542w,并指使杨某某将截留的接着剂单独存放在车间的洗净室内。当接着剂的数量积累到一定数目后,王某某就会指使其下属杨某某将收集的接着剂打包,然后王某某告知林某某已经截留一定数量的接着剂,可以运走。林某某指使其下属员工刘某从杨某某处将打包好的接着剂搬运至公司成品仓库存放,待公司有成品出货时,刘某将接着剂和其他正常成品一起交由快递公司托运出公司。由林某某打电话以快递的产品有问题为由将快递拦截下来,然后林某某指使其下属刘某将快递出去的接着剂接收,伺机销赃。事后林某某给刘某人民币50O元钱。2009年12月23日,刘某从杨某某处拿走接着剂,杨某某将上述情况报告公司有关部门,公司指派员工刘X等人在刘某将成品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后,刘X等人半路上将快递公司的车拦下,当场打开刘某给快递公司的货物,发现其中三个纸箱里一共装有u-1542w型接着剂115支。经鉴定,115支接着剂价值人民币11914O元。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得知自己的犯罪行为暴露后,在公司报案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当天将原审被告人刘某和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后某某、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快递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王某报案展开侦查后,才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属坦白,不属自首;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先于被害单位报案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比林某某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原审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单位十年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害单位为其求情;且三原审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另外赃物已缴获,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对三原审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其只是配合林某某指使杨某某收集多余的接着剂并打包,后续的工作是其他人做的,因此,其在本案的作用不比林某某大,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在被害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害单位为其求情;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赃物已缴获,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对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动随公司的相关人员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但其开始并没有承认自己参与了本案,而是在被刑事拘留后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规定,不构成自首。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是主犯,但上诉人王某某是掌管涉案财产"接着剂"的部门领导,没有其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多领"接着剂",就不可能达到职务侵占的目的,故原判认定其所起作用比林某某大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刘秋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