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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包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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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包庇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原系深圳某公司董事长,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并管理公司财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出纳,负责保管公司财务章,并持有该公司在银行预留的账户私人印鉴。二原审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做假账、收取厂房和宿舍的租金不入账,或随意从公司账户提款等多种手段,侵占公司财产。被害单位的股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和反映二原审被告人犯罪情况,社会矛盾十分尖锐。2008年8月19日,蔡某某主动到宝安区纪委如实交代了其本人以及叶某某多次通过其侵占某公司的钱款用于赌博的大量犯罪事实,宝安区纪委当天将叶某某和蔡某某"双规"。次日,宝安区纪委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二原审被告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将二人刑事拘留。二原审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林聪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叶某某用于个人用途。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某于2006年9月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开了两张支票给叶某某但没有填收款人,后叶某某还了10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2006年10月20日以某公司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出借人是其岳父林某。2、书证 (1)收款收据,加盖有某公司印章,证明2006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文某某的岳父林某借款100万元。(2)财务会计账,财务会计账无记载上述钱入某公司账。3、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蔡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叶某某向林某借款的100万元借据是其以某公司开具的,这是叶某某让其做的,但某公司没有收到钱。(2)叶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开始在黄某某那里下注赌博,输了很多钱,向林某借款100万元是蔡某某处理的,其没有经手。4、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二、2O07年4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蔡某某的名义某某公司借款130万元,后将该笔借款转由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除用于还银行贷款本息之外,其余的64.757万元均被叶某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下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蔡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130万元。(2)蔡某某供述,证明叶某某以借钱还村里欠银行贷款利息为由让其向某某公司借款,其同意后以其名义向某某公司借款130万元,担保人是黄某某,但使用人是叶某某,这笔钱由叶某某处理,没有入村里的账,但有部分从其他地方转到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其余部分都用于归还叶某某的个人债务了;后在叶某某的指示下将债务转归某公司承担。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某、蔡某某向其所在的某某公司借款130万元,由蔡某某签借,叶某某将钱拿走,后该笔借款转为某公司承担。3、财务会计账、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在2007年4月至5月期间,有还贷记录,共计65.2430万元,除此之外,该笔款项未入财务会计账。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作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三、2007年7月,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款到账后,除用于归还公司借款、支付工程款、集资分配款之外,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将其中738.7585万元转入包括叶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内的30余个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其它用途。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下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蔡某某供述,某公司向深发展银行贷款1000万元,叶某某说是用于还工程款,但实际用于还工程款的仅有60万左右,其他用于还村民借款200万元,还某某公司120万元,有400万元经其手存入20多个私人账户,叶某某将存折拿走了。除叶某某拿走的之外,其它支出都有记账。转入私人账户的是帮叶某某还债了,其它转出去的部分也是叶某某让自己转出帮他还债的。(2)叶某某供述,贷款1000万用于还工程款、农村信用社的本息、村民借款本息,转入私人账户是用于还村民借款了,但不清楚为什么转入文某某、黄某某的账户,并称其委托陈锐帮其处理过私人业务。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案发期间,叶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几十次,每次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有借有还,目前仅有80、90万元没还。(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某经常向其借款,借借还还,次数很多。3、书证 (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1000万元到公司账后转账支出的情形,其中,转入蔡某某账户的为30万元,叶某某账户的24万元,文某某账户的50万元,黄某某账户的65万元。经手人均为蔡某某和陈锐。(2)财务会计账:除用于归还借款的有115.82万元(支付何某红、蔡某荣)、转入肖某英、蔡某森的32万元、转入冯某斌30万元的工程款、转入本公司农村商业银行红星支行账户15万元外,其余均未记载。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作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四、2008年1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文某某并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冯某平借款300万元。该款于同年1月30日入账到某公司银行账户后,除用于村民分配款之外,叶某某指使蔡某某于当日或次日将其中的113.52万元分多次转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套现后用于个人用途。后叶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文某某从冯某平处借来20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用途。同年6月23日,叶某某、蔡某某在叶某基对冯某平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上(文某某担保)加盖公章并签字,直接向冯某平承担债务,并于同日与冯某平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擅自决定用某公司的工业厂房作价580万元转让给冯某平,以抵扣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的供述,称2008年1月底,通过文某某介绍,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冯某平借款300万元,这些钱用于还银行贷款和治安队员、清洁工人工资、村民分红了。又通过文某某从冯某平那里借了200万元,由蔡某某开具某公司名义的借据,除10万元用于公司外,其余全部个人用了。2008年6月,又瞒着村民将某公司的厂房作价580万(含80万元利息)卖给冯某平。(2)蔡某某供述,称2008年1月底,冯某平转账300万到某公司的账上,当天叶某某就转走部分钱款到其它公司还私人债务;这笔款除用于村民分红外,其余钱都被叶某某拿去还债了。后叶某某又让冯某平转账200万元到咏发商行账户上,用于归还他个人债务了,其于2008年6月23日补了某公司的借据。后将某公司的厂房作价580万元卖给冯某平。2、证人证言 (1)文某某证言,证实叶某某通过其分二次向冯某平借款共500万元的事实,是以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收据。冯某平的200万元到其咏发商行账户后,其通过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将钱给了叶某某。2008年6月份,叶某某将某村的厂房变卖给冯某平。(2)叶某群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向冯某平借款300万元。(3)冯某平证言,证实叶某某以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二次共500万元的事实,其中300万元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借的,200万元是文某某以叶某基的名义借的(文某某做的担保)。2008年6月,叶某某将某公司的一厂房以580万元变卖给自己。3、书证 (1)收款收据,证实向冯某平借款的事实。(2)借据,证实某公司向冯某平借款的事实。(3)厂房转让协议,证实某公司将一栋厂房作价580万转让给冯某平。(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08年1月30日存入某公司账户300万元,当日或次日转出的情况。其中,次日转账18万元到文某某的咏发商行账户。转账支出均是经过蔡某某之手。(5)财务会计账:证实除次日转出的189.6万元在会计账上记载为村民分配款外,其余支出的113.52万元均没有记入会计账。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五、2O0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蔡某某商议后将该公司的一栋厂房作价850万元转让给梁某裕。合同签订后,梁某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800万元到某公司的账户中。除用于归还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村民分红、借款之外,叶某某还指使蔡某某将共计327.4万元的款项转入蔡某英、黄某良等人的账户中用于套现或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其决定卖厂房给梁某裕,得款800万元的事实。合同上的叶某群的名字是其冒签的。款到某公司账上后,除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还款给文某莲外,有180万转入文某某的账户(用于还债),48万转入扣还社保,30万转账给中融信归还个人债务,20万元转入某商店套取现金。并承认钱用于还黄某良的赌债. (2)蔡某某供述,供认某公司向梁某裕卖厂房,得到800万元,其中360万元左右被叶某某用于个人用途了,是经其手支出的。有180万元分二次转入文某某的账户,50万元由叶某某通过蔡某英套现,30万元转账给一家公司还债,20万元转入另一家公司还债,48万元转入农商行准备扣社保,但又被叶某某指示转出用于还他的债了,转账的对方公司与某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全用于叶某某个人还款了。2、证人证言 (1)叶某群证言,证明转让合同上自己的名字是别人冒签的。(2)梁某裕证言,证实向某村买厂房,转账到该公司账户800万元的事实。(3)蔡某虎证言,证实内容同梁某裕。(4)蔡某英证言,证实2008年5月5日,叶某某通过其套现一张50万元的支票。(5)文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叶某某从某公司深发展银行账上分二次转入180万元到自己的某商行账户还个人借款,另外其还套现出50万元给叶某某拿走了。3、书证 (1)银行进账单,证实梁某裕付款到某公司账上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述卖房款到某公司账上后,再转账支出的情形,被转入的单位,均不存在与某村有正常业务往来关系,其中转入文某某的某商行180万(分二次),转入黄某良5万元等,转入准备扣社保的部分再转出,以及357000元转到蔡某某账户的事实。(3)财务会计账:证实除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部分有记载外,其余均未记账。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六、关于侵占某公司租金部分 (一)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向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老板陈某兴借款130万元,但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以公司的名义向该厂陈某兴老板借款100万元用于建厂房了。(2)蔡某某供述,供认知道叶某某向该厂陈老板借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用租金抵扣,被叶某某拿走用于个人还债了。2、证人证言陈某兴证言,证实叶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向其借款150万元,都是叶某某和蔡某某一起来借的,后来还了20万元。3、书证收款收据、借据、转款记录:证实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15日,以某公司名义向该厂借款130万元。财务会计账:无记录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二)2007年11月底至2008年4月下旬,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先后三次收到深圳市宝安区某电子制品厂交来的租金,其通过银行ATM、柜台和持卡消费的方式共支出17.5万元用于个人用途,转账到叶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该厂将租金转账到蔡某某个人招行账号里,其让蔡某某转账到其个人招行账号上,再转账给别人,承认数额有20万-25万转账到其账号上。(2)蔡某某供述,供认该厂直接将租金转账到其个人招行账号里,然后叶某某让其取现或转账到他的账户。2008年的租金没有入账。2、证人证言韩某明证言,证实叶某某、蔡某某一次性收取全年租金。3、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蔡某某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有收租的记录,其通过ATM、银行柜台和消费共用了17.5万元,转给叶某某18万元。财务会计账:没发现有记账的情形。4、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三)20O8年初,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向深圳市某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楼某星借款2O万元,后指使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用某公司应收该公司的租金抵扣。同年6月份,蔡某某在叶某某的指使下,将收取该公司的租金12万元的支票拿给叶某基用于归还叶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私自向该厂楼某星借了20万元,以某公司应收该公司的租金抵扣。(2)蔡某某供述,证实叶某某向深圳市某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楼某星借了20万元,用租金抵扣。2008年6月,叶某某还让其把楼某星给的一张12万元的租金支票用于帮他还债,其就把支票给了叶某基,后楼总要回支票,去银行拿了现金给叶某基。2、证人证言 (1)叶某基证言,证实叶某某欠其28万元,其中已还12万元,是叶某某叫一人拿一张支票,后到银行取现后还给其的。(2)楼某星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租金都是蔡某某收取的。(四)2008年2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将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30万元用租金予以抵扣。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让该厂转账到中某信指定的账号用于还其借款30万元。(2)蔡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左右,叶某某让该厂直接将租金30万元转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偿还他个人债务。2、证人证言万某贤证言,证实蔡某某向其公司收租,但叶某某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用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抵扣了,没开票据给其公司。3、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厂于2008年1月11日转账30万元到某汽车租赁公司账上。财务会计账:没记载2008年2月至6月份的租金。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五)2008年4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将从深圳市某塑胶制品公司的个人借款用租金抵扣,抵扣金额为11.7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指示蔡某某以2008年4月至6月租金将其向该公司借的13万元左右抵扣。(2)蔡某某供述,称不清楚叶某某向该公司借了多少钱,但叶某某让其直接开收据给该公司老板,实际没收到租金。2、证人证言吴某娥证言,证实该厂租金是由蔡某某收取的。3、书证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4月至6月某公司应收该公司租金为11.76万元。(六)2008年4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多次将收取某国际有限公司的租金支票拿到黑市套现用于个人用途,共计金额30.126万港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认其在2008年初从该厂共拿走14万元的租金支票,通过蔡某某拿走5万元租金支票,通过地下钱庄和个人兑换成现金。(2)蔡某某供述,指证叶某某将2008年1月至6月份的租金支票拿到黑市套现,总计约40万元。每次收租前叶某某打电话给对方老板说好,让其去拿的,当时没有开收据,只是写一张借条给老板,叶某某让其帮忙兑换好人民币以便还债,兑换的钱全部给了叶某某。2、证人证言郭某宽证言,证实收租前叶某某打电话给其,由蔡某某来收取,未开具2008年初以来的租金发票,只开白条。3、书证收条或借条:证实2008年4月至7月,蔡某某共收取租金30.1260万港币。财务会计账:没记载。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七)2OO8年7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收取某新厂交来的押金后,将其中1.2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叶某某供述,指证蔡某某将该厂于2008年7月交的租金、押金共4万余元用于个人用途了。2、蔡某某供述,承认侵占了该厂的租金12000元。(八)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蔡某某将其向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8万元用租金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供称蔡某某用租金抵扣蔡某某个人借款8万元。(2)蔡某某供述,称借款和以租抵扣是事实,但是替叶某某还借款利息。2、证人证言林燕双证言,证实叶某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共借款8万元,是蔡某某过来拿的钱,没有借条,已在租金中抵扣。3、书证财务会计账:未发现有入公司账的情形。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九)2O08年5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蔡某某用租金抵扣其向深圳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 (1)叶某某供述,供认于2008年8月向该厂借款4万元,并收取一次5万元的租金,共开了9万元的收据,钱由其个人用了。(2)蔡某某供述,证明叶某某向该厂拿了9万元,其只好开租金收据抵扣。2、证人证言杨某平证言,证实蔡某某向其厂收租,每月90500元。3、书证收据,证实该厂2008年8月应交租金90500元。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十)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通过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叶某某为三名股东之一)从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收取租金11.88万元,蔡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该公司收取5万元租金,该两笔款项均未上交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称该厂是向某公司交租的,某公司再交给某公司,但厂房是某公司的。(2)蔡某某供述,称厂房是某公司的,某公司是叶某某个人的,为方便其转账用而设立。2、证人证言王某武证言,指证叶某某要求向某公司出租,但钱都是交给叶某某、蔡某某的。3、书证租金收据:证实2008年3月至8月份的发票是由某公司出具的,2007年8月30日的收据是由蔡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签名开具的。财务会计账:由蔡某某、叶某某收取该厂的租金共16.88万元未入账。4、司法鉴定报告对相关书证予以审计,证实上述书证的内容属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在宝安区纪委揭发叶某华、蔡某胜、叶某根三人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叶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纪委主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并未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能认定叶某某构成自首。叶某某虽有立功表现,但由于其侵占的财产数额巨大,且至今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极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同时,其立功仅属一般立功,故不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蔡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院综合考量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由侦查机关责令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将共同侵占的某公司财产人民币1800.0755万元,港币30.126万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将个人侵占的某公司财产人民币18.7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深圳市松岗某股份合作公司。原审宣判后,叶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叶某某第一单犯罪事实,即:"2006年10月20日,叶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林聪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叶某某用于个人用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叶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林某借款100万元,后个人使用的事实。经查,如证人文某某所述,上述款项本系叶某某2006年9月向其借款200万元之剩余未还款。因叶某某个人的借款行为,其与文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10月20日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出借人林某),系叶某某转移个人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某公司是否接受叶某某转移的个人借款债务并已经实际履行,据在案证据均无法作出明确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叶某某通过转移个人债务的方式已实际占有某公司100万元,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蔡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叶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叶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其侵占单位财产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亦未补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应予严惩。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玮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涂平一

书记员: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