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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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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某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史某和李某作为某有限公司制造部员工,利用其负责该部门产线锡渣回收处理等工作的便利,伙同负责接受锡渣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白某(在逃),先后六次某公司锡渣运走,第一次运走锡渣1.2吨,第二次运走锡渣1.3吨,第三次运走锡渣1.3吨,第四次运走锡渣1.2吨,第五次运走锡渣1.7吨,第六次运走锡渣2吨,共8.7吨(价值人民币858690元),锡渣偷运出公司后,由白某负责销赃获利。白某分给史某赃款人民币125000元,分给李某赃款人民币7950O元。2008年3月至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波(在逃)作为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利用其负责该部门产线锡渣回收处理等工作的便利,先后伙同负责接受锡渣的某公司驻场工作人员白某,分三次某锡渣共四吨(价值人民币394800元)偷运出公司,由白某负责销赃获利。事后,白某分给张某赃款人民币110000元。2008年10月25日,某公司在对锡渣兑换锡条进行稽核时,发现情况异常后报警,后公安机关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抓获。经查被盗的锡渣重12.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3490元。事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人民币43O00元,李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610O元,史某退回赃款10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退回的赃款已归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辨认笔录及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的退赃说明、某公司提供的稽核资料和相关的账目。(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在10月初对工程部锡渣换锡条的业务进行检查,发现公司的锡渣经过白某后不知道到了何处,问张某,张某说是白某负责。后经过调查,李某和张某承认了犯罪事实。陈某称自己获得了8万元人民币,李某和张某获得了10万元人民币。辨认笔录辨认出三名原审被告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四)价值鉴定结论。(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08年6月初,我和李某把部门的锡渣开单给了白强,当天送出去了1.2吨锡渣,白某给我200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酬劳。6月底,我们再次给白某开单约1.3吨的锡渣,运送出去后,白某给了我们每人10000元人民币现金。第三次是开单1.3吨,白某给我15000元人民币。第四次开单1.2吨,白某给我20000元人民币。第五次开单1.7吨,第六次是2吨,白某给我共60000元人民币。2、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6月,我拿着史某给我出的一张锡单到经理签名,运了一吨多的锡渣出厂。当晚,白某给了我95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酬劳。2008年7月,我们第二次从公司运出去了大概一吨多的锡渣,当晚,一个我不认识的供应商给了我30000人民币现金作为酬劳。第三次,史某又找到我要出锡渣,运出锡渣一吨,白某给我10000元。第四次,史某找我出锡渣,上次那个不认识的供应商给了30000元。3、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8年我和陈某从部门运了一吨多的锡渣出去给了白某,当天白某给了我们每人30000余元的酬劳。2009年4月,我们再次开了一吨多的锡渣给白某,他给了我们每个人30000余元作为酬劳。第三次,我又开了一吨锡渣给白某,白某给我30000余元,白某给我人民币共11万元。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某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史某、张某均为富士康员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犯本公司的财物,原审被告人史某、李某侵占的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侵占数额较大,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原审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退还大部分赃款,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退还部分赃款,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退赃表现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史某提出上诉,称其事后只分得95000元,而非125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不当;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表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从轻处罚。李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锡渣是运出去变卖,没有犯罪动机;有自首表现;其是听史某安排,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张某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表现;已退回部分赃款;本案犯罪是陈波提议,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之立功行为。经向深圳市某安区看守所、民治派出所调查,上述部门出具了检举信、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等材料,称根据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3日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黎某某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中载明系根据群众周某的举报线索,才抓获黎某某的;其次,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发生在201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某其抓获。张某"检举"之时,上述案件尚未发生,不存在被检举、揭发或提供犯罪线索的问题。故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李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某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史某、李某侵占数额巨大,张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上诉人均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着重要作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上诉人称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公司的报案,通过排查某三上诉人抓获,三上诉人及张某的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伙同他人偷运公司财物出厂,事后分得赃款,主观上以不法行为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明显,其称无犯罪动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退赃情节,原审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史某、李某侵占公司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玮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涂平一

书记员: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