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任××保险公司中心区支公司经理的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心区支公司从客户收取的部分保费据为己有,并为自己购置了小轿车等财物。2007年10月底,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向公司申请离职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于2008年底返回其家乡江苏省××市。经审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任期至审计日止,尚欠××保险公司保费金额为人民币210834.01元(票面保费234823.86元减去保费提成23989.85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保费据为己有,至今未交回公司。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09年4月22日将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照片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入职登记、任职通知、催收通知、证明、社保清单及工资表;保单记录清单、审计报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某某应得手续费的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饶某利、谢某明、周某军、李某、林某涛、唐某楚、王某、杨某英的证言;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公司承诺其于自行装修后报销相应费用,后因人事更迭,一直拖欠该费用;其未上交公司的保险费包含应当扣除的提成、工资;装修大鹏办公地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原公司拖欠其装修费用的上诉辩解,经查,现有在案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在案的多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保险公司未曾承诺用收取的保险费用报销上诉人任某某相关装修费用,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上诉人任某某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将从客户收取的部分保费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故对上诉人任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未上交公司的保险费包含应当扣除的提成、工资的辩解,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在案的保单记录清单、审计报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某某应得手续费的说明等证据,对上诉人任某某侵占的保费金额进行计算,扣除了其应得的保费提成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徐雪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