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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怀新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临刑二终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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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怀新,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市,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白市浑江区农业局干部,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怀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临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怀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怀新以设备作价100000元出资,江某以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00元出资,注册成立了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2000年3月份,被告人胡怀新利用职务之便,与胡某乙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临沂恒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胡怀新经营的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名下,并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7月14日,临沂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文以办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转让合同有不真实的情况为由,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注销。2011年8月份,被告人胡怀新持被注销的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擅自支取拆迁补偿款450828.15元;在张某租赁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场地期间,收取其租赁费60600元;在临沂市财源钢铁租赁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场地期间,收取其租赁费8000元;共侵占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财产519428.15元。案发后,上交公安机关1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证实,1997年11月,我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杨庄村征用国有土地共4.6亩,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胡怀新共同设立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会计,注册公司手续由李某具体办理.1999年12月6日因未办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4月8日,我和胡怀新、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签了一个“关于联合办厂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权归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00年3月,我得知有人用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我到土地局才知道胡怀新弄了个假转让合同,并伪造了我的签名,经国土局(2000)6号文审批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临沂市河东区泰发塑料制品厂了,经我申请,2000年7月14日,临沂市国土局发文对临土转字(2000)6号文收回,把泰发塑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了。2011年9月,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拆迁被政府征用,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45万多元支给胡怀新,被胡怀新侵占。(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其具体办理注册事宜的事实。(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贾某证言及有关笔迹鉴定,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江某、李某证言相互吻合,并证实“关于联合办厂协议书”系真实的,“关于联合办企业协议书”、“关于将江某除名的决议书”、“将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合同”及说明系胡怀新为让胡某甲、胡某乙、贾某成为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谓的股东而伪造。(4)证人张某证实其租赁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及支付租金的事实。(5)证人尤某证实,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经过。(6)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胡怀新支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7)证人林某、胡某丙证言,证实胡怀新于2011年9月10日领取450828.15元拆迁补偿款,9月30日通过银行汇给胡某丙200000元及收取厂房等租赁费的事实。2、书证 (1)江某、胡怀新签定的成立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临沂市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人胡怀新与江某。江某以土地作为注册资本,股权比例百分之八十;被告人胡怀新以厂房作为注册资本,股权比例百分之二十。(2)收条及发票,证实江某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杨庄村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情况。(3)“关于联合办厂协议书”、“关于联合办企业协议书”、“关于将江某除名决议书”、“将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合同”复印件,证实上述材料情况。(4)鉴定材料,证实“将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合同”上面“江某”签名不是江某本人所签。(5)河东区九曲镇经委证明,证实2008年8月22日九曲镇经委出具的“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证明材料作废。(6)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情况说明及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实1997年12月11日,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河国用(98)字第0011号。2000年3月27日,经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临土转字(2000)6号将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证给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2000年4月5日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取得临河国用(2000)字第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原临河国用(98)字第0011号司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行政复议和公安鉴定等程序,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7月14日以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在办理转达让过程中所提供的转达让合同有不真实的情况为由,以临土字(2000)37号文件收回临土转字(2000)6号文件,并注销临河国用(2000)字第0008号属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宗土地使用权恢复到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6)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胡怀新领取拆迁补偿款450828.15元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证实林某支取部分厂房等租赁费的事实。(8)被告人胡怀新与临沂市财源钢铁签订的合同及证明证实在临沂市财源钢铁租赁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胡怀新将租赁费8000元侵占。(9)公证书二份,证实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12年要求成立清算组并要求胡怀新将拆迁补偿款上交公司清算组,被告人胡怀新拒绝清算和将拆迁补偿款上交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胡怀新的供述,证实其领取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50828.15元被其私自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怀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怀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胡怀新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12月注销,由胡怀新、江某、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签字的联合办企业协议、2000年9月26日由胡怀新、贾某、胡某甲、胡某乙签字的“关于将江某除名的决议”、“关于原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恒川商贸公司原址上成立的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是合法个体企业,补偿款应属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上诉人没有侵占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2、本案450828.15元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即有原恒川商贸公司的,也有张某在租赁期间所建的厂房及路面以及泰发塑料厂投资所建的办公设施部分;认定上诉人侵占张某60600元租金、侵占临沂财源钢铁公司8000元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3、临沂恒川商贸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公司,实质是民事合伙,上诉人作为民事合伙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领取了450828.15元补偿款、张某60600元、临沂财源钢铁8000元租赁费,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占了该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占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怀新利用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临沂商贸有限公司的财物侵吞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12月注销,由胡怀新、江某、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签字的联合办企业协议、2000年9月26日由上诉人胡怀新、贾某、胡某甲、胡某乙签字的“关于将江某除名的决议”、“关于原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决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恒川商贸公司原址上成立的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是合法个体企业,补偿款应属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上诉人没有侵占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江某、李某证言及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5月26日核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发起人江某、胡怀新,公司监事李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江某以土地使用权40万元出资,胡怀新以作价10万元房屋出资,公司成立后,因未办理1998年度年检,于1999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不具有营业资格,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有效存在,原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仍属于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由胡怀新、江某、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签字的联合办企业协议书”,证人江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相互吻合,证实江某、胡怀新、胡某甲、胡某乙、贾某于1999年4月8日签定了一个“关于联合办厂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批准设立后签定,该协议规定,胡怀新、江某、胡某乙、胡某甲、贾某五人自觉自愿办厂,土地使用权归公司(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胡怀新为达到使胡某乙、胡某甲、贾某成为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目的,在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发起人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关于联合办企业协议书”,该协议将“胡怀新、江某、胡某乙、胡某甲、贾某五人自觉自愿办厂”改为“胡怀新、江某、胡某乙、胡某甲、贾某五人合股创建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删除了“土地使用权归公司所有”字样,让胡某乙、胡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私刻了江某、贾某私章在该协议上盖章,将“联合办厂协议书”落款时间“一九九九年”改为“一九九八年”,以达到使胡某乙、胡某甲误认为系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胡怀新与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所谓的股东胡某乙、胡某甲、贾某共同作出“将江某除名”的决议。综上,“关于联合办企业协议书”系胡怀新为达到使胡某乙、胡某甲误认为自己系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发起人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伪造。因此,“关于联合办企业协议书”、“关于将江某除名的决议”、“关于原恒川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九曲泰发塑料制品厂的决议”均是无效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450828.15元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即有原恒川商贸公司的,也有张某在租赁期间所建的厂房及路面以及泰发塑料厂投资所建的办公设施部分;认定上诉人侵占张某60600元租金、侵占临沂财源钢铁公司8000元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泰发塑料厂及张某在租赁期间有新增建地上建筑物,认定上诉人侵占张某租金及临沂财源钢铁公司租金的证据有张某证言及租赁合同、收据单据等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临沂恒川商贸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公司,实质是民事合伙,上诉人作为民事合伙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沂恒川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民事合伙。上诉人以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伪造协议、合同、决议等书面材料,以达到侵吞公司财产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领取了450828.15元补偿款、张某60600元、临沂财源钢铁8000元租赁费,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占了该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占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怀新采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在公司发起人江某通知其进行清算时,仍拒不清算,其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明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殿基审判员:吴洪林审判员:刘召祥

书记员:贺宏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