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甲退赔的人民币51365.94元,发还天津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065.94元,发还白某甲人民币13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梅代理审判员:左树芳代理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林仁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