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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胡建中、胡秋萍诉被告谭宝平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初字第0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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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建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8日,无业,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原告胡秋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原宝鸡市金台区木器厂退休工人,住宝鸡市棉纺厂家属院。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根,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1日,系陕西华瑞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一般代理。原告胡建新,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被告谭宝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8日,中铁一局物贸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建中、胡秋萍诉被告谭宝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胡建新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中、胡秋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俭成、李春根,原告胡建新,被告谭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中、胡秋萍诉称,我们与被告谭宝平是继兄弟姊妹。1973年3月1日,我们的父亲胡书文带着我们与李玉珍登记结婚,李玉珍携其子谭宝平与我们共同生活,居住在金台区宏文路**。1997年12月27日,胡书文辞世。2000年7月29日李玉珍辞世。金台区宏文路128号房屋产权人为李玉珍。李玉珍辞世后应由谭宝平与我二人继承宏文路128号房屋产权。因宏文路128号房屋现拟被拆迁,我们方知谭宝平在2003年12月15日擅自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名下。我们认为我二人是宏文路128号房屋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决确认我二人为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房屋所有权人,并各自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产权。原告胡建新诉称,我父亲胡书文与李玉珍再婚后,我随我外祖母共同生活,但我有权继承属于我父亲的遗产,我继承后的财产将赠予胡建中、胡秋萍平均享有。

被告谭宝平辩称,我继父胡书文于1997年去世,我母李玉珍于2000年去世,三名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文路128号院内共有3间房,该3间房均是我母亲李玉珍与我父亲谭世友的共同财产,是我母亲与胡书文再婚前财产,而我母亲李玉珍于1992年在金台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宏文路128号院内房产中属于她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书文与李玉珍于1973年3月1日再婚,胡书文带着其子女胡建中、胡秋萍,李玉珍带着其子谭宝平,共同生活在宏文路128号院。原告胡建中、胡秋萍与被告谭宝平系继兄弟姊妹关系。胡书文另有一子胡建新,与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后胡书文于1997年12月去世,李玉珍于2000年7月去世。原告胡建中、胡秋萍因宏文路128号院内房屋继承分割与被告谭宝平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两名原告为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房屋所有权人,自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产权。原告胡建新参与了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其父胡书文的遗产。另查,宏文路128号院内共有房屋3间,北面2间(2003年房产证记载58.74㎡,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59.42㎡),南面1间(2003年房产证记载30.73㎡,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22.03㎡)。北面靠西的1间房屋原系被告谭宝平的父亲谭世友(1972年12月病故)、母亲李玉珍于1964年4月18日从时子文处购买的1间草房,北面靠东的1间房屋原系谭世友、李玉珍从张金彩处购买的1间草房,被告谭宝平于1981年经申请领取房屋维修许可证后对该2间草房进行了原地基维修(换砖墙,草顶换瓦顶)。南面的1间房屋原系谭世友、李玉珍从刘振斌(已去世)处购买的1间草房,被告谭宝平在2003年经申请批准改建为砖混结构。被告谭宝平在1989年10月因房产普查登记,向房管部门提交具结书一份,载明“宏文路128号砖木结构1层2间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的房产由我母亲李玉珍一人继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1990年4月李玉珍领取了宏文路1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李玉珍,登记房屋3间,面积81.45㎡。再查,李玉珍于1992年9月到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称“至今胡与其子胡建中对我不好,所以我想把原本谭家的房子再留给谭家……我把现在房子全部留给我的大儿子谭宝平”,其所立遗嘱内容为“座落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128号院内房屋三间,面积81.45平方米,是我李玉珍和我儿子谭宝平共同所有。我自愿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作如下处理:一**落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院内房屋中属于我的那一部分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谭宝平。二、其他人不得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金台区公证处保存。”被告谭宝平于2003年11月到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申请作了两份继承权公证,(2003)宝金证字第377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宏文路128号其他结构房屋三间系谭世友、李玉珍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半为谭世友的遗产,谭世友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谭世友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妻子李玉珍、儿子谭宝平共同继承,但李玉珍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于2000年7月死亡,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转由儿子谭宝平继承;(2003)宝金证字第378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宏文路128号的三间房产中属李玉珍个人所有的部分全部由谭宝平继承。被告谭宝平于2003年12月经向房管部门申请批准将宏文路128号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维修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金台区民房建设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宝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契约、契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宝鸡市房屋维修许可证、具结书、证明、宝鸡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分户图、测绘调查登记表、遗嘱谈话笔录、遗嘱、(92)宝金证字第2020号公证书、(2003)宝金证字第377号继承权公证书、(2003)宝金证字第378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金台区字第017532号房权证,证人范钦岭、陈桂芝、赵抗美的证言,张金彩、张桂芬(刘振斌前妻)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首先可以认定宏文路128号院内3间房屋,均系李玉珍与其前夫谭世友所购买,系李玉珍与胡书文再婚前李玉珍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胡建新对该3间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契约可证实北面靠西1间房屋系谭世友、李玉珍在1964年从时子文处购买,北面靠东1间房屋、南面1间房屋,经法院调查卖房人张金彩、张桂芬(刘振斌前妻),可确定该2间房屋买卖时谭世友在世。原告提供董长河等人的证言称,有2间房屋是李玉珍与胡书文婚后所买,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张金彩、张桂芬的证言,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董长河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以张桂芬现住房屋购买于1975年,以此推断张桂芬是在1973年之后即李玉珍与胡书文再婚后向李玉珍卖的南面1间房屋,故主张三名原告对该间房屋享有继承权,该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该间房屋已于2003年因系危房被谭宝平改建,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谭世友于1972年12月病故,其生前无遗嘱,父母已亡,故宏文路128号院内三间房屋中属于谭世友的遗产应由李玉珍和谭宝平共同继承,但李玉珍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李玉珍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谭宝平继承。再次,虽然原告胡建中、胡秋萍与李玉珍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胡建中、胡秋萍是李玉珍的继承人,但是,李玉珍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也于1992年在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宏文路128号院内属于她的房产全部遗留给被告谭宝平,其所立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遗嘱。因此,被告谭宝平系宏文路128号院内房屋唯一合法的继承人。故三名原告均对宏文路128号院内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胡书文于1997年12月去世,李玉珍于2000年7月去世,被告谭宝平于2003年将南面1间房屋进行了改建,并进行了遗嘱继承权公证,各原告如果对遗嘱的内容有争议,或对谭宝平改建的房屋产权有争议,就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中、胡秋萍、胡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胡建中、胡秋萍、胡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琴审判员:杨晓丽审判员:赵晓云

书记员:卞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