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汉族,1959年8月17日生。被告侯某乙,男,汉族,1951年7月8日生。被告侯某丙,女,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427362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侯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侯某丁和邸某某是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1982年4月1日邸某某去世,侯某丁一直没有再婚。侯某丁于2013年1月8日去世后留有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的产权房一套。原告认为,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是侯某丁的遗产,原告和两被告对其有平等的继承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侯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侯某乙辩称,我对家庭贡献大,父亲和我共同生活都是我照顾父亲,我要求继承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二分之一份额。
经审理查明,侯某丁与邸某某育有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三子女。邸某某1982年去世后,侯某丁未再婚。1999年3月27日被继承人侯某丁购买了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房屋。1994年开始被告侯某乙与被继承人侯某丁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侯某丁2013年1月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户籍底卡、房屋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座落于下关区和燕路******房屋于1999年3月27日取得产权,登记在侯某丁个人名下,应系侯某丁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产在侯某丁死亡后应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共同继承。关于继承份额,因为被告侯某乙与被继承人侯某丁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被告侯某乙继承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40%份额,原告侯某甲继承30%份额,被告侯某丙继承3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下关区和燕路63号X幢X室房屋由原告侯某甲继承30%份额,被告侯某丙继承30%份额,被告侯某乙继承40%份额。案件受理费3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629元、被告侯某丙负担629元、被告侯某乙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嵇娟
书记员: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