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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与张河冲、第三人王爱云、张海荣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柏民初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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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平德,男,1953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希荣,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合荣,女,1967年1月6日出生。被告张河冲,又名张友德,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第三人王爱云,女,1929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张海荣,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与被告张河冲、第三人王爱云、张海荣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张河冲、第三人王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诉称,原告张平德、张合荣、张希荣与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振武、母亲王爱云于2009年4月1日因煤气中毒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帕金森综合症,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因张振武、王爱云昏迷,其自己的工资册无法支取,原告张平德先拿出8万元为父母亲治病。张振武、王爱云出院后,神智仍不太清楚,记忆力差,兄弟姐妹五人对二老进行赡养、照料。后来,张振武陆续偿还了张平德5万元,还有3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6月26日,父亲张振武因病去世。兄弟姐妹在分配张振武遗产时发生争议,因此发生纠纷。父亲张振武的遗产有工资卡余款、医疗卡余款、存款、戒指、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根据继承法规定,一半归母亲王爱云所有,另一半应由母亲王爱云和兄弟姐妹五人均等分配。但分配遗产前,应先偿还欠原告的3万元,再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据查,父亲张振武的工资卡余款、医疗卡款、存款现由被告张河冲持有保管,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用张振武的遗产偿还原告张平德借款3万元;2、均等继承张振武遗产的法定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河冲辩称,父母亲看病借原告张平德的钱已经还清。父亲张振武死亡时留有遗产:3万元存单、20个月的工资、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丧葬费5000元、我取了工资册13000元,父亲死亡前给我写了遗书,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与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第三人王爱云与张振武系夫妻。张振武生前系退休教师。张振武与王爱云于2009年4月1日因煤气中毒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帕金森综合症,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73248.6元。原告张平德称其支付了8万元医疗费,该8万元为借款,现已偿还了5万元借款,还剩3万元借款未偿还,第三人称该款均已偿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张平德钱。张振武于2012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办丧事花了16950元,原告张平德和被告张河冲均摊该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分配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我院。张振武去世时与第三人王爱云留有财产:3万元存单、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工资册余款等。另有政府发放的33370元抚恤金及5000元丧葬费。现3万元存单、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由第三人张海荣保管,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在第三人王爱云处,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河冲取走张振武工资13000元。诉讼中,被告张河冲提供遗书一份,该遗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和我老伴同意把我的工资医疗费和我死后的埋葬费都交给我归我二儿子张冲冲受用对他的酬劳。张振武2012年2月”,但原告张平德、张合荣、张希荣对该份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因该份遗书不存在相应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调查第三人王爱云,其对张振武留有遗书一事所述前后矛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振武、王爱云病历、查询存款函、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张振武因病去世后,其妻子王爱云及其子女张平德、张合荣、张希荣、张河冲、张海荣应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张振武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河冲虽提供了遗书一份,但经审查,该遗书为被告张河冲所持有,且遗书内容对被告张河冲有利,从第三人王爱云的陈述中,其前后所述相互矛盾,其他继承人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河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遗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张河冲提供的遗书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张振武的工资册余款及3万元存单、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应属张振武和第三人王爱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张振武的个人财产,再按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分配。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应按法定继承人顺序均等分配。丧葬费是死者家属安葬死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给予实际支付人即本案原告张平德和被告张河冲。对于原告张平德所称的3万元债务,原告张平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灯塔路支行户名为张振武的存款3万元由第三人王爱云分得17500元、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张海荣每人分得2500元;被告张河冲给付第三人王爱云张振武工资款7583元、给付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第三人张海荣每人1083.4元;第三人张海荣保管的死亡抚恤金33370元由原告张平德、张合荣、张希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王爱云、张海荣均分,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张平德和被告张河冲均分;在第三人王爱云处的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归第三人王爱云所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割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平德、张希荣、张合荣、被告张河冲、第三人王爱云、张海荣各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代理审判员:郭建岭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书记员:田树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