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东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东海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滕东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滕乙、滕乙、滕乙杰开着比亚迪小轿车到樟木医院等来宾男子过来。与那些来宾男子碰头后到樟木西街网吧,其下车指着偷摩托车男子并跟面包车上的来宾男子说就是他,车上下来三名来宾男子抓住偷车男子,并将他拖上车往贵港方向行驶,到了山北乡中秋村附近公路,滕辉跟着上了面包车,滕乙杰、滕乙开着滕乙的车说去贵港办事。接着,其和滕乙及四名来宾男子将偷车男子带到石牙村一山坡上的房子里,让黄X宝跪在地上,追问摩托车下落,来宾男子向黄X宝索要赎金才放人并用木棍对该偷车男子进行殴打。黄X宝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不愿意送钱来赎人。至次日17时许,黄X宝才联系落实将摩托车放回西街网吧门口。当晚8时许,一直不见偷车男子的家属送钱过来,大家就商量把他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便和滕乙、滕乙、韦甲等人押黄X宝下山,送交樟木派出所民警处理。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X宝被关押现场位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思灵乡一座泥山上的房子里。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宝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东海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东海犯绑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黄X宝家属不愿意支付赎金,被告人滕东海等人自愿将被害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未造成他人人身较大的伤害、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滕东海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东海积极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滕东海在绑架过程中的作用相对滕乙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滕东海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东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梁小聪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