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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富文、潘维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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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富文,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平昌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维,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平昌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洪铭(曾用名冯超),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平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强(绰号“强娃儿”),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平昌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江喜(绰号“阿喜”),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平昌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潘维、李江喜、杨强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富文、潘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富文、潘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富文在其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的租住屋中得知其女朋友涂某与被害人刘某1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后,便在该租住屋中对涂某进行殴打。当天22时许,被告人王富文通过涂某的微信号码发信息诱骗被害人刘某1到其出租屋中。同时,被告人王富文串招被告人冯洪铭、潘维帮忙抓住被害人刘某1。当被害人刘某1到达出租屋后,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潘维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强、李江喜到达该出租屋中,得知涂某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性关系后,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1。之后,被告人冯洪铭等人问被害人刘某1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被害人刘某1回答没有,被告人冯洪铭又问其父亲是否有10万元,被害人刘某1没有回答。此时,被告人潘维、杨强、李江喜先离开该出租屋。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商量后将刘某1、涂某带到潮阳区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接着,被告人潘维、杨强、李江喜也赶到该酒店401房。随后,被告人杨强、李江喜离开房间。过一会,被告人王富文通过电话以刘某1强奸涂某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2带5万元至10万元前来解决此事,并约定在贵屿镇车站附近的十字路口处见面。接着,被告人潘维留在401房中看管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及涂某走出酒店准备前往接刘某2时,遇见被告人杨强、李江喜,被告人王富文便要求他们到401房中帮助被告人潘维看管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杨强、李江喜遂返回该房间帮助看管被害人刘某1,一会儿后又离开。翌日凌晨,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及涂某在接到刘某2返回该酒店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的带路下,在该酒店401房间中将被告人潘维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刘某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江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杨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刘某1、涂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潘维手机各1部和作案工具皮带1条。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对发案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平面示意图的情况。3、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手机信息拍照: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手机信息的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接刘某2报警后,在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亭桥处抓获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王富文、冯洪铭均交代刘某1被控制在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中。当天2时许,该所在金马酒店401房抓获被告人潘维,并解救刘某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江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杨强被公安机关抓获。5、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潘维、杨强、李江喜的身份情况。6、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0)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冯洪铭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0日刑满释放。7、证人蒋某的证言:2012年10月9日凌晨,我驾驶出租车在贵屿镇金马酒店门口载2名男子和1名女子到贵屿镇一桥头处,等了20分钟后将他们载回该酒店。约10分钟后,我在该酒店门口又载他们3人到贵屿镇桥头处接了2名男子载回金马酒店,途中被民警抓获。8、被害人涂某的陈述:我与男朋友王富文同住于潮南区司马浦镇龙腾宾馆后面的出租屋中。2012年9月下旬,王富文回老家后,我认识了刘某1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0月8日20时许,王富文在租住屋中对我殴打,逼我上微信让他与刘某1聊天,王富文同时打电话叫来冯洪铭和潘维准备殴打刘某1。当刘某1进入出租屋,王富文、冯洪铭、潘维便对刘某1进行殴打。接着,杨强和李江喜也来到出租屋中,王富文说我和刘某1在出租屋中发生性关系,杨强和李江喜听后也对刘某1进行殴打。然后,王富文用皮带抽打刘某1,质问其与我发生多少次性关系,刘某1承认与我发生2次性关系后,王富文问刘某1怎么办?刘某1说他下次不敢了,王富文便说一句话就算了?现在的人都是拿钱说话的,然后问刘某1有没有钱,刘某1说他有5,000元,王富文说要100万,刘某1说他没有,王富文便问刘某1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刘某1回答没有,王富文又问是否有10万元,刘某1怎样回答我不清楚。随后,王富文、冯洪铭将我和刘某1带到潮阳区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接着,潘维、杨强、李江喜也赶到该房间中。王富文与冯洪铭商量叫刘某1的父亲拿钱来赎人,刚好刘某1的父亲打刘某1的手机,王富文拿起来接听,叫刘某1的父亲到金马酒店的十字路口,并说刘某1强奸我,叫刘某1的父亲过来协商,此时,杨强、李江喜离开房间。随后,刘某1的父亲打电话说已经到了,王富文叫潘维留在房间看管刘某1,然后带我和冯洪铭去接刘某1的父亲。我们在酒店楼下遇到杨强和李江喜,王富文叫他们到房间帮忙看管刘某1。我们在酒店门口雇了1辆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因未能接到刘某1的父亲又返回酒店,看见杨强、李江喜、潘维都在房间中。后来,王富文再次接到刘某1父亲的电话,我们又叫了刚才的出租车到贵屿镇一桥头处接到2名中年男子,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2年10月8日23时许,我打我儿子刘某1的电话,但接听电话的是1名陌生男子,该男子说刘某1跟他妻子谈恋爱,事情很严重,如果要私了便准备5万元至10万元,到贵屿找他并要我不能报案,我答应并约好在贵屿镇车站附近1个十字路口见面。挂了电话后,我到陈店派出所报案,然后与我胞弟到约定的地点坐上他们的汽车,途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们到贵屿镇金马酒店解救出刘某1并抓获1名看管刘某1的男子。10、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2年10月8日22时许,我的女朋友涂某通过微信发信息给我,说她肚子痛,叫我送她去看医生,我接到信息后乘出租车赶到其位于司马浦镇龙腃宾馆的出租屋。我敲门后,1名烫卷发的男子出来开门,进门后,我见涂某和2名男子在出租屋中,烫卷发的男子把房间门锁上后,用皮带抽打我,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穿牛仔裤的男子也对我进行殴打。隔1分钟后,1名留长头发的男子和穿运动裤的男子来到出租屋,也对我进行殴打。接着,烫卷发的男子质问我有否与涂某发生性关系,在我承认与涂某发生2次性关系后,烫卷发的男子问我怎么办,我说不敢了,烫卷发的男子说一句不敢就算了?接着,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5,000元,他便问我父亲拿不拿得出100万元,我说没有,他又问拿不拿得出10万元,我说没有,他便没有说什么。此时,留长头发的男子和穿运动裤的男子先离开出租屋。随后,烫卷发的男子和穿黑衣服的男子将我和涂某带到到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后来,我父亲刘某2打电话过来,烫卷发的男子拿过去接听,烫卷发的男子说我强奸他妻子,叫我父亲准备5万元至10万元到贵屿镇金马酒店的十字路口协商,不准报案。后他们离开401房,留下穿牛仔裤的男子看守我。后来,公安民警赶到401房将我解救出来。辨认笔录:刘某1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王富文是烫卷发的男子、冯洪铭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潘维是穿牛仔裤的男子、李江喜是留长头发的男子,上述4人和杨强均是绑架我的人。11、被告人王富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前10多天,我回四川省老家。2012年10月7日,我接到冯洪铭电话称他看见我女朋友涂某和其他男子在我出租屋中。同月8日,我返回租住屋后,殴打并质问涂某是否与其他男人在一起,涂某承认她和1名福建籍男孩在租住屋住了1晚,又质问该男孩叫什么名字?怎么联系他,涂某说该男孩叫刘某1,她们是利用微信进行联系的。接着,我叫涂某用她的微信帐号在我的手机上登录,我以涂某的身份骗刘某1过来租住屋,然后打电话叫冯洪铭、潘维过来帮忙抓刘某1。刘某1到达后,我打了刘某11下耳光并用皮带对其抽打,接着质问其与涂某交往的经过,刘某1承认与涂某发生2次性关系。这时,“阿某”和“强娃儿”来到出租屋中,得知情况后,“强娃儿”用塑料凳子打刘某1,刘某1叫我们不要打他,他不敢了。我说你一句不敢就算了?现在都是拿钱说话的,我说他有没有钱,刘某1说有5千元,我说你父亲有没有钱?100万有没有?刘某1说没有,我又问10万有没有?刘某1没有回答。接着,我和冯洪铭商量将刘某1关起来后再与刘某1的父亲联系。随后,我与冯洪铭、涂某、刘某1乘车到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阿某”、“强娃儿”、潘维也一起到金马酒店401房。一会后,“阿某”、“强娃儿”便离开。在房间中,我们叫刘某1给他父亲打电话,然后由我与刘某1的父亲通电话,我说“你儿子强奸我老婆,这件事是私了还是公了,如果要私了就带10万元过来,刘某1现在在我们手里”,刘某1的父亲说他要过来,我们便约好在金马酒店的十字路口见面。然后,由潘维在401房看管刘某1,我和冯洪铭、涂某在酒店门口乘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接刘某1的父亲,我们等了一会未能接到人便返回酒店。后我们再次电话联系后前往约定地点接到了刘某1的父亲,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接着我们带公安民警到金马酒店401房中找到刘某1。12、被告人冯洪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0月8日21时许,王富文打电话叫我到他的出租屋中去,我便叫潘维一起到王富文的出租屋中。王富文说其女朋友涂某与另1个男子乱搞,要我们帮忙抓住该男子。当该男子到来后,我和王富文对其进行殴打并质问他是否有与涂某发生性关系,该男子承认与涂某发生性关系。一会儿后,王富文的2名老乡来到出租屋中,其中1人殴打该男子,该男子叫我们不要打他,如果要钱他叫他父亲拿过来,我们问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男子说没有,我又问是否有10万元,男子没有回答。随后我与王富文、涂某将该男子带到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潘维和王富文的2名老乡也赶到。过一会,王富文的2名老乡先离开。至23时许,该男子的父亲打电话过来,王富文接听电话,说其儿子强奸他妻子,要其到贵屿镇把事情私了,并约好地点。通话后,我们留下潘维看管该男子,我和王富文、涂某在酒店门口乘车到约定地点等了一会儿,未接到人便返回酒店。随后,该男子的父亲打电话过来说他在湄洲桥,我们又前往约定地点接到2名男子,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们带路到401房将该男子及潘维带到派出所审查。前往贵屿镇前,王富文说等该名男子的父亲过来私了这件事,可以拿到10万元赎金。13、被告人潘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0月8日21时许,我与冯洪铭到王富文的租住屋,王富文说其女朋友涂某与另1个男子乱搞,要我们帮忙抓住该男子。我上厕所出来后,见王富文、冯洪铭正在殴打1名自称叫刘某1的男子。过一会儿,王富文的2名老乡来到出租屋中,其中1名拿凳子砸打刘某1,刘某1说不要打他,如果要钱他叫父亲拿过来,冯洪铭问该男子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刘某1说没有,冯洪铭又问其父亲是否有10万元,刘某1说没有,然后我们商量怎样处理这件事,因想不出比较好的办法,我和王富文的2名老乡先离开出租屋。约10分钟后,冯洪铭打电话说他们要到贵屿镇金马酒店,于是我和王富文的2名老乡一起赶到金马酒店,在该酒店401房中找到他们。王富文的2名老乡坐了一会儿便离开。后来,刘某1的父亲打电话过来,王富文接听电话并与刘某1的父亲约定了见面地点。随后,王富文叫我在401房看守刘某1,冯洪铭、王富文和涂某出去接刘某1的父亲。约30分钟后他们又返回,说接不到刘某1的父亲。后来,刘某1的父亲打电话称他在湄洲桥,冯洪铭、王富文、涂某又出去接刘某1的父亲。至9日2时许,民警到401房将我抓获。14、被告人李江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强娃儿”接到1个电话后叫我一起到王富文的租住屋中。我们到达后,看见王富文、冯洪铭、潘维及王富文的女朋友在屋里,冯洪铭说蹲在屋里的男子与王富文的女朋友发生性关系,我和“强娃儿”听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强娃儿”还用塑料凳子打该男子,冯洪铭问该名男子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该男子说没有,冯洪铭又问是否有10万元,该男子没有回答。随后,我和“强娃儿”、潘维便离开。后来,王富文打电话叫我们3人到贵屿镇金马酒店401房。王富文与冯洪铭在401房中要该男子打电话给他家人带钱过来处理此事。后我和“强娃儿”离开房间。过一会,王富文及其女朋友和冯洪铭来到楼下,王富文叫我们到401房帮潘维看管该男子,于是我和“强娃儿”回到房间,看见潘维在看管该男子。一会后,我们又离开房间。15、被告人杨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江喜的供述相印证。16、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刘某1、涂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潘维、杨强、李江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维、杨强、李江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洪铭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对被告人王富文、冯洪铭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富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冯洪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潘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杨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李江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富文上诉提出:1、其和同案人没有预谋、策划,只是巧合在一起;2、其没有要求刘某1的父亲刘某2带钱解决此事。上诉人潘维上诉提出:1、其没有绑架;2、其没有看管刘某1。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富文、潘维、原审被告人冯洪铭、李江喜、杨强2012年10月8日晚上采用暴力手段扣押被害人刘某1为人质,后向刘某1的亲属勒索财物的事实清楚,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王富文、潘维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文、潘维、原审被告人冯洪铭、李江喜、杨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上诉人王富文、原审被告人冯洪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维、原审被告人杨强、李江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洪铭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富文、原审被告人冯洪铭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王富文、冯洪铭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富文提出其和同案人没有预谋、策划,只是巧合在一起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洪铭、杨强、李江喜均证明系王富文打电话叫其到王富文的出租屋帮忙抓人,被害人涂某证明王富文打电话叫来冯洪铭、潘维准备殴打刘某1,上述证据证明王富文系有预谋招引同案人共同犯罪,并非巧合在一起。故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富文提出其没有要求刘某1的父亲刘某2带钱解决此事和上诉人潘维提出其没有绑架、没有看管刘某1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涂某、刘某1均陈述上诉人王富文等人殴打刘某1后问被害人刘某1其父亲是否有100万元或10万元,与王富文、冯洪铭、潘维、杨强、李江喜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1、刘某1之父刘某2均陈述王富文通过电话以刘某1强奸涂某为由,要求刘某2带5万元至10万元至约定地点解决此事,与王富文等5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涂某陈述潘维殴打刘某1后又在金马酒店401房中看管刘某1,与王富文、杨强、李江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富文、潘维及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扣押被害人刘某1为人质,后向刘某1的亲属勒索财物的事实,上诉人王富文、潘维及同案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故上诉人王富文、潘维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映龙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