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春光、孙凯凯绑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潍刑三终字第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光。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安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凯。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安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因欠他人债务,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13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准备好绳索、口罩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孙凯凯驾驶鲁VJE0**号轿车拉被告人王春光到安丘市辉渠镇辉渠小学及安丘市凌河镇慈埠小学附近找寻绑架目标未果。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驾车途径安丘市辉渠镇某小学附近,以问事为名将该校放学后出校买东西的9岁学生侯某拉到轿车内绑架。期间,为防止侯某逃跑,被告人王春光在车内用绳索将侯某捆绑,并用口罩遮蔽侯某双眼,通过电话向侯某之父侯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3万元。当日20时50分许,二被告人到安丘市凌河镇慈埠村中心西大街处取赎金时,被民警抓获,侯某被解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犯绑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光、孙凯凯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光、孙凯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春光、孙凯凯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属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宇代理审判员:张守现代理审判员:邵淼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