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碧娥,2012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金光,又名汪洋,199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009年7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同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2012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立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詹莹莹,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窦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碧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是组织者,只是供货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沈卫东辩护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是5月份,之前天荣公司收取的是货款,之后金碧娥有一定责任,但不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电子证据提取不合法,会员三万多,营业额三亿多,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金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是德泽公司的负责人;不存在层级分明,拉人头计酬;营业额没有三亿多。辩护人鲁邦升辩护认为,电子证据取证不合法,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汪金光没有组织、策划,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晓芳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金碧娥行政助理,主要从事天荣公司水机专卖店和代理商的传统销售活动及公司其他日常性事务,对营销团队没有管理的行为;检材提取没有固定和封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顾同德辩护认为,天荣公司不是传销的主体,不存在通过传销谋取利益;刘某不是组织者、经营者,其在天荣公司销售水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没有发展100人,没有在市场部管理过事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立强辩护认为,计算机远程勘查的数据没有合法固定,检材来源不合法,涉案金额没有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后发现有传销犯罪嫌疑后离开公司,属于犯罪中止,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会员没有三万多人,营业额没有三亿,其没有负责市场开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能地辩护认为,本案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宣告缓刑。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是投资人、后台管理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朝晖辩护认为,电子数据的提取、鉴定过程存在瑕疵;被告人成某不是公司负责人、决策人,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詹莹莹辩护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窦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义乌市德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由被告人汪金光(汪洋)负责管理。汪金光叫被告人成某管理公司的事务,叫沈霞做团队,发展会员、做市场。德泽公司规定在公司的营销网站上注册成会员才能购买产品,交2000元的为A级会员、交6000元的为B级会员、交1万元的为C级会员,三种会员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老会员推荐发展新会员挂在老会员下面成为下级,老会员发展两个新会员,可以拿12.5%的互动奖。沈霞为德泽公司的第一个会员,沈霞发展了王某甲、盛久林成为她的下级,王某甲发展了刘某、吕某成为他的下级,盛久林发展了黄某甲,这些人又再发展其他会员,这样一级一级发展下去,公司推销一些保健品等。2012年4月初,浙江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碧娥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认识德泽公司负责人汪金光,经商谈由天荣公司提供思凯普瑞直饮机给德泽公司,德泽公司通过会员平台进行销售。2012年5月6日,天荣公司与德泽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原德泽公司(2012年4月28日决定解散)营销团队及网络结构后台结算和系统软件全部移交给天荣公司;德泽公司在过去市场运作中所遗留的奖金和产品由天荣公司全权承担处理等,被告人金碧娥与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双方签字。事后,汪金光、吴某甲、刘某、沈霞、王某甲、吕某、黄某甲等人到浦江天荣公司办公,专门负责天荣公司产品的营销。营销团队分市场部、行政部、教育部、后勤部、统计部等部门。被告人金碧娥系天荣公司的董事长,营销团队的营销方式都必须向她汇报;被告人汪金光负责营销团队的市场运营;被告人吴某甲系董事长金碧娥特别助理和行政部总经理,代表金碧娥管理营销团队的事情等;被告人余某系市场部负责人,市场部分市场一部、市场二部,负责市场开发、发展管理新会员营销产品等;被告人刘某系市场一部经理,成员王某甲、吕某;黄某甲系市场二部经理,成员盛久林、应芝;被告人成某负责客服人员进行网络平台后台的管理。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余某、刘某、王某甲等人沿用德泽公司的营售模式以推销思凯普瑞直饮机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2000元、6000元、10000元等不等金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成立报单中心,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缴纳费用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还通过组织听课、观看视频等形式引诱、劝说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奖金发放前提是会员有销售额,销售额通过新的客户交款注册成会员实现。奖金发放以2000元为一个计算单位,实行双轨发展两个市场形成平衡,以小的市场业绩的12.5%计算互动奖。另外公司还有辅导奖,会员一个月内推荐了8个会员就能拿到上面三代中每一代的互动奖收入的10-20%。互动奖、辅导奖总和每天1万元封顶,除去16%的手续费和税收。被告人金碧娥等人后发现奖金发放过高,实施A级会员加300元、B级会员加800元、C级会员加1000元才能拿到公司产品,并对会员注册账号、奖金发放比例和奖金发放的代数等的方案进行多次修改。截止案发,网站会员总数为37,276个,报单会员为110个。在2012年5月1日01:17:13至2012年06月12日10:44:43时间范围内,所有会员收入项总额为306,791,970.80、支出项总额为303,461,997.00。在2012年5月1日01:26:08至2012年6月10日11:41:46时间范围内,成功提现总金额为7,946,226.35,网站共存在132级用户层级。在2012年6月2日02:00:40至2012年06月13日17:48:11时间范围内,所有会员收入项总额为1,252,419.60、支出项总额为1,104,570.94在2012年6月2日09:50:16至2012年6月13日17:48:11时间范围内,成功提现总金额为28,975.00,网站共存在27级用户层级。其中被告人刘某、余某、王某甲等人均成立报单中心,并分别发展会员人数达100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该违法所得购买了40余万元的浙K的奥迪A6轿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吕某、王某乙、傅某、腾某、王某丙、朱某甲、赵某甲、倪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赵某乙、吴某乙、梁某、费某、赵某丙、朱某乙、的证言,合作协议,收条,天荣公司通讯录,辨认笔录,证实德泽公司的营销模式,后经双方协商德泽公司营销团队及网络结构后台结算和系统软件全部移交给天荣公司,并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协议,汪金光等营销团队到天荣公司办公沿用之前的营销模式推销天荣公司的产品及营销机构和人员设置、奖金分配方案和修改等事实。2、证人徐某甲、狄某、邬某、楼某、王某丁、沈某甲、于某甲、虞某、屠某、陆某甲、于某乙、李某甲、徐某乙、胡某甲、厉某、金某、沈某乙、朱某丙、杨某、孙某、胡某乙、朱某丁、裘某、吴某丙、张某、鲍某、华某、陈某乙、陈某丙、高某、陈某丁、李某乙、涂某、陆某乙、俞某、徐某丙、洪某、徐某丁的证言,证实经推荐人推荐注册成为天荣公司会员并投资的事实。3、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人金某、郭某的证言,收据,网络平台截图,证实天荣公司在东阳设分公司发展会员,从事网络销售的事实。4、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的相关材料,证人邵某、钭某、倪某乙、胡某乙、应某的证言,网络平台截图,证实天荣公司发展会员,从事网络销售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了金华市婺城区时代花园1幢302室吴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住处,搜查扣押涉案财物。6、浙江天荣网络传销管理系统部分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询到天荣公司部分会员资料,调取天荣公司网站程序、提取的经过及数据光盘、天荣公司托运发货等情况。7、盘石司鉴(2012)物检字第157、199、200号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证实网站会员数、保单会员数,所有会员的账户收入、支出、提现金额,奖金比例、会员账户数、会员的资金返点金额、各层级下线人员信息等情况。8、会员账号情况及光盘,证实余某、王某甲、刘某、吕某等会员账号、报单中心账号、提现记录、会员层级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浦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江支行、中国银行浦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交易查询明细,证实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刘某、王某甲、余某、成某、王某乙、费某、赵某乙、傅某、沈霞、滕骅等人的账户资料和明细账情况。10、机动车信息,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浙K奥迪A6汽车。11、调取证据清单、德泽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德泽公司、天荣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决议等情况。12、注销公告,证实德泽公司股东于2012年4月28日决定解散公司,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13、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某、汪金光的犯罪前科情况。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金碧娥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11日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张曙光主任打电话给金碧娥告之天荣公司有人闹事,后约定金碧娥于6月13日到开发区陈述事情经过,13日城东派出所派人到开发区办公室将金碧娥带走。2、金碧娥访谈的光盘、饮水机手册和发明专利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证实金碧娥为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自首,其他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不能起到实质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用违法所得购买了一辆价格人民币403564元的浙K奥迪A6轿车。2012年6月14日,王某甲被浦江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车被王某甲的驾驶员被告人窦某从浦江开至安徽省铜陵市。2012年8月7日,浦江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某询问并告知该车系王某甲用犯罪所得款项购买的车辆,被告人窦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并拒不交出该车。现该车已追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窦某供述,证实其为王某甲的驾驶员,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将浙K奥迪A6开到安徽省铜陵市。2012年8月7日,公安机关告之其浙K奥迪A6是犯罪赃车,应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继续藏匿要构成犯罪,但其没有交出来,直到8月15日其才把车交给公安机关。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窦某为王某甲的驾驶员,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后,窦某将浙K奥迪A6开回安徽省铜陵市的事实。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哥哥,其了解到王某甲通过传销活动购买的奥迪A6汽车在窦某处,其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找到窦某,但窦某没有将车交出来。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窦某住所,搜查出奥迪汽车钥匙一把;对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都大道北段760号隔壁车之秀汽车装潢美容店前的机动车道进行搜查,搜查出浙K汽车,并予以扣押。5、机动车信息,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浙K奥迪A6小型汽车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窦某辨认,确认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都大道北段760号隔壁车之秀汽车装潢美容店前的8P机动车道为其藏匿汽车的地点。7、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轿车价格人民币403564元。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被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窦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金光、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碧娥等人及辩护人鲁邦升、张晓芳等人提出相关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辩护人沈卫东、鲁邦升等辩护人提出电子证据提取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证据提取有侦查机关的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沈卫东提出金碧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金碧娥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姚立强提出余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余某没有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有关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等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余某、王某甲、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碧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金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永喜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