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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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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黑龙江省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执行。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执行。被告人洪某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福清、程学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新的证据,澧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6月10日和9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不是该公司组织者,不接触市场,只是执行欧阳成国的指示。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刘某某自首,应属立功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但辩称不是本案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只在公司工作2个多月就主动退出了,具体参与传销活动只有一个多月,属犯罪中止;且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徐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成立公司,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通过互联网和人拉人方式按层级发展会员吸引全国各地会员投资,开展网络传销活动。同年6月,欧阳某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中国军创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并陆续注册了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厚德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分公司,在全国实行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发展会员,开展网络传销活动。会员需购买纳豆产品后才能在公司网站有效注册成为会员,对会员的计酬方式分为固定返利和按发展下线会员的多少提成,获得对碰奖和领导奖。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共**级6139人,其中实点会员5756人,空点会员383人;发展会员实点单19046单,获取会员资金114276000元,空点单3542单,获取资金21252000元,给会员发放奖金70881887元。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8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高级顾问,同年9月任该公司总经理,11月任中国军创厚德国际集团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内部管理及公司各部门协调,参与组织、策划传销会议等宣传活动,固定月薪8千元,后升至1万元、1万2千元,另注册Lz2000会员号,享受公司每月新增会员1%的提成。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吕某获利30余万元,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7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教育培训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公司会员进行教育培训和宣传,月薪1万元。先后参与、策划、组织纳豆节、五项全能培训、健康中国30.04庆典暨中国城乡复转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会议三周年等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与被告人洪某某以及欧阳成国、陈静钊等修改了公司传销模式。注册liuz2000和wm2000会员号,享受每月公司新增会员业绩1%的提成。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从该公司领取工资6万元,提成14万元,共获利20万元,归案后已全部退缴公安机关。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吕某的规劝下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总裁,负责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参与了公司经营模式、奖金分配等制度的修改,月薪1.5万元。并于同年6月26日注册会员号hzs2000、8月1日注册总监号hzs2001发展下线会员,直接发展会员6人,获利92500元,另领取工资1万元,合计获利1025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主动退出该公司。归案后,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3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澧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由澧县工商局于2011年11月14日移送澧县公安局。常德市工商局函,证明认定“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为传销行为。2、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经过对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后台数据库检查分析,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3日,该公司发展会员6139人,其中实点会员5756人,空点会员383人。收取实点会员单19046单,获取会员资金114276000元,空点会员单3542单,获取资金21252000元。3、会员花名册、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证明该公司按层级发展会员的情况。4、会计鉴定结论,证明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发展会员6139人,收取会员实点会员单19046单,获取资金114276000元,空点会员单3542单,获取资金21252000元。5、注册资料,证明欧阳某某分别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6、同案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他邀请周某某、徐某某商量策划做“直销”模式,经过与周某某、徐某某商量制定了公司的发展模式,即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缴纳6000、12000、36000、120000、360000元,后又增设了108万元级;设置了对碰奖、领导奖。成立公司、建立后台的事由他负责,周、徐负责发展市场。2011年4月中旬到4月末,欧阳某某找一个姓吉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建立了一个后台系统,并将公司发展的会员资料给他,他输进后台系统,还告诉怎么操作。欧阳某某先后共注册了一家集团公司,五家分公司,除了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生产纳豆产品外,其他注册成立的公司都是些空壳公司。公司组织第一次大型会议是由欧阳某某、黄某某、吕某、刘某某四人一起策划的,刘某某是公司教育培训部的副总,负责安排会议的具体事情;第二次大型会议是由欧阳某某、黄某某、吕某、刘某某、李某某、滕某某、陈某某一起策划,具体负责的是刘某某、李某某、滕某某及陈某某。组织会议是为了宣传公司,让会员更好地去发展市场。吕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每个月工资12000元,享受公司每月业绩1%的提成。刘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宣传,再就是下市场,每月工资10000万,享受公司每月销售总额的1%提成。洪某某加入公司时没有购买产品,被任命为公司总裁,他负责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送给他一个会员号,取得会员资格。7、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2011年4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公司,被欧阳某某任命为行政副总,月薪6000元,直接发展了2个会员。公司召开过2次会议,她负责接待会员。2011年7月中旬,她和欧阳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商量公司新的运作模式,洪某某、陈某某对公司原有的模式作了修改。公司负责宣传教育的是刘某某、李某某。8、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公司教育副总经理,负责给会员讲课,宣传纳豆功效、如何发展会员等。9、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某某介绍其加入厚德公司,并讲了介绍产品、发展会员、动态分红等。10、辨认笔录,证明欧阳某某、马某某辨认出本案三被告人。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电脑11部、移动硬盘6个及轿车3台等物。缴款书证明三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1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归案,刘某某系投案自首。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洪某某检举他人立功情况说明》,证明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林小玲的真实姓名为“林国华”,2012年10月31日,林国华被抓获。13、账户查询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收入情况。14、会计鉴定结论及电子勘查记录,证明三被告人注册账号发展会员、获取单数等情况。1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8月16日进入深圳公司,任公司顾问、总经理,2012年2月初就到北京公司上班,任常务总经理。他没有具体销售,也没有推荐别人买纳豆。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各个部门的协调。工资开始月薪8000元,后升到10000元,最后是12000元。公司为了发奖金,给了他一个会员号“吕总”,号码是wx2000,是总监号,不能发展会员,只能用于公司发总监奖,还有一个会员号是lz2000,是以前的总监号,没有发展会员。在北京参加过两次会议,一是在参加了首届纳豆节及军创厚德国际集团公司成立大会,再就是公司成立三周年及复转军人安置会议,另外还参加了上海拿省级代理权的大会。公司举行这些会议的目的是扩大公司的影响和知名度,更好的发展会员来投资。收入主要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工资,共发了5个月工资5.4万元;第二部分是总监奖(公司每月新增业绩1%)。由于总监奖一直没兑现,想离开公司,欧阳某某就让刘某某转出他27万元电子币,公司给了他14万元,刘某某给了他175800元,但有65800元是刘某某还的借款,收入共305000元。在被取保候审住院期间,规劝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某某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的。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8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公司的,任教育培训副总经理,月薪1万元,另享受公司每笔新增业绩的1%提成。负责教育培训,具体是制作公司宣传手册、纳豆产品手册、宣传光碟等,下市场给公司会员讲纳豆产品、公司前景和市场模式等。厚德公司的市场模式是违规的,主要是靠发展会员盈利。有两个会员号,分别是liuz2000、wm2000,这两用户名都是在2011年8月注册的,是欧阳某某给的空点会员号。他没有发展会员,公司直接放了165人在wm2000下面。2011年末,欧阳某某作为奖金给他14万元,另外领取工资6万元,收入共20万元。欧阳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和他参与过经营模式的修改,讨论注册会员分为六级,并设立组织奖、领导奖、加权分红奖,新增108万会员级别。吕某为公司总经理,他享有业绩1%的提成。吕某住院时,他去看望,吕某劝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他向澧县公安局投案。洪某某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的。1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6月到深圳公司工作的。2011年7月12日,欧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和他参加商量新的运作模式,加入公司,须交纳6000元、12000元、36000元、120000元、360000元才能成为公司会员,除了享受分红外,还享受对碰奖、领导奖。会员的分红及奖金都是以电子币的形式由系统自动结算的。会员的电子币主要以发展市场兑换现金。7月14日,公司任命他为公司总裁,吕某为公司副总裁兼总经理,刘某某为公司教育培训、市场副总,都享受公司发展总业绩1%的提成。他们为发展会员组织过二次活动。他任总裁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再就是宣布新的运作模式。他有两个会员号,分别是hzs2000、hzs2001,都是空点号。hzs2000直接发展会员6人:姚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传销所得的非法收入为102500元(工资1万加卖电子币92500元)。他工作2个多月主动退出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别负责行政管理、经营模式修改、教育培训等,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吕某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参与传销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属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司法局考察评估,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均适合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洪某某免除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除处罚。四、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吕某3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10万元;其中吕某向澧县公安局退缴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2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缴7万元),上缴国库。五、没收随案移送福特牌商务车(粤BG6M**)、金杯牌商务车(粤BM75**)、马自达牌商务车(粤BM51**)各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审判员:陈福清审判员:程学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