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新蔡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10日被郑铁公安处郑州乘警支队九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8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少敏,男,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投资美国石油(简称ESL)收益高,推荐两个人以上购买可以获得奖励,且发展的人越多获利越高为诱饵先后介绍郑州的韩某某、漯河的许某、卫某某及西平县杨某某、张某某、吕某甲、石某某、冯某某、吕某乙、马某某等30余人人从事美国石油项目传销活动。网站被屏蔽后,给投资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田某甲、张某甲、田某乙、张某乙、杨某甲、郑某某、石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张某丙、金某某、吕某乙、张某丁、吕某丙、冯某某、赵某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庚、马某乙、许某某、张某辛、黄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卫某某、黄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传销层次图解;银行存款账单及介绍ESL的资料;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组织、协调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永强审判员:王连生代理审判员:张欣广
书记员:苑林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