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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军权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2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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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权,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光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权、姜某、岳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于2013年7月19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2013年8月14日收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因被告人姜某、岳建新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对被告人姜某、岳建新中止审理。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9月4日到本院投案,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权及其辩护人陈光明、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军权及其辩护人陈光明提出,被告人刘军权是受姚建喜的蒙骗加入传销组织,且在传销组织中未曾参与上课、收取会费和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军权经其姐夫姚建喜(已逝)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按3800元/份的价格购买1份或1份以上产品(产品为一套西装或一套化妆品)即可获得入会资格。要求参加者继续拉人入伙,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该传销组织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为传销组织销售1-2份产品即成为实习业务员;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产品成为业务组长;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成为业务主任;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成为业务经理;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按直接发展一个下线每级都按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计算报酬。被告人刘军权加入传销网络后发展刘军伟(已判)为下线,刘军伟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姜某、姚嫦娥、杨奇峰等二十余人为下线。姜某又发展岳建新、杨春香为下线,岳建新又发展陈虎雄(已判刑)为下线,陈虎雄又发展谢子雄(已判刑)、李某乙、谢超云为下线,谢子雄直接或间接发展贺建军、谭玉红、谢某乙、段某、许某、谢某甲、李某甲、龙沼英、赵某乙、唐某等二十余人为下线。该传销组织通过采取培训、上课的方式,不断的游说亲戚、朋友加入组织。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刘军权、姜某各自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均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在广西宜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逃脱后,又于2013年9月4日自动到本院投案。社区矫正机关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军权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5月份被姚建喜(刘军权的直接上线)叫去广西宜州市加入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幌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连销销售的名义拉人入伙,且按每个入会成员交3800元购买公司一份产品(一套西装或一份化妆品)得到入会资格。该传销组织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他属高级业务员,并于2007年7月份发展了其哥哥刘军伟为直接下线,刘军伟发展了很多下线,但只记得姜某了。在传销组织中,他主要是听其他人讲课,自己未上台讲过课,也未参与收取其他新进人员的入会费和管理工作,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利1万余元。呆了五六个月后,就去株州修铁路了。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3月经刘军伟游说到广西宜州市加入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幌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交3800元购买1份产品成为组织的实习业务员。销售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伞下累计销售3-9份即成为业务组长,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即成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即成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即成为高级业务员。发展一名下线直接提成570元,业务组长提成190元,业务主任提成380元,业务经理提成309元,高级业务员也有提成。其直接下线有岳建新、杨春香,伞下体系累计大约800份,属组织中的高级业务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给自己的业务员发放工资、收取入会费,于2009年1月离开该组织,从中获利10余万元。3、同案人岳建新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3月份被姜某游说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分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打着“连锁销售”的幌子靠参加者发展下线获利。他属高级业务员。其下线有陈虎雄,陈虎雄发展了很多下线。该组织靠发展下线赚取提成,发展一个下线,每一级都有提成。4、同案人刘军伟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7月到2009年上半年,经刘军权游说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广西宜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发展直接下线姜某。该组织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开展活动。刘军权、姜某都是高级业务员,但刘军权只做了半年左右,就去株洲打工了,刘军权在宜州期间未上台讲过课,也未管理组织中的任何事务。姜某为传销人员讲过课,负责收取伞下体系成员的入会费及工资的发放。该传销组织分实习业务员(1-2份产品)、业务组长(3-9份产品)、业务主任(10-64份产品)、业务经理(65-599份产品)、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产品)五级。5、同案人陈虎雄的供述,证明他是2008年3月份经岳建新游说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分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业务组长的间接提成是每份190元,业务主任是380元,业务经理是309元。他发展了李某乙(买了11份产品)、谢子雄(有100多份产品)、谢超云(600多份产品)为直接下线。该组织通过拉人头获取提成。刘军权只搞了半年左右,属高级业务员。在传销组织中,刘军权未从事组织中的任何管理工作,未给其下线发过工资,也未收过入会费,姜某和岳建新也是高级业务员,姜某为传销组织成员发工资、讲课。6、同案人谢子雄的供述,证明他是2008年4月份被陈虎雄游说在广西宜州市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到2009年9月份,他发展了贺建军、谭玉红、肖春花、赵某乙、段某、谢某乙、许某、谢某甲等二十多人。该传销组织分实习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要求参加者按3800元的价格至少购买1份产品。直接发展一个下线,可提成570元,业务组长提成190元,业务主任提成380元,业务经理提成309元,高级业务员提成1800元左右。在传销组织中刘军权属高级业务员,但未从事具体管理工作,也未收取入会费及给成员发工资。业务组长以上就可以公开讲课,传授传销知识,业务经理负责收取入会费,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伞下全部入会费,并给伞下成员发放工资及其他分红。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被谢子雄带入一个搞连锁销售的组织,她的上线是肖春花。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5月份被谢子雄骗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肖春花,肖春花的上线是贺建军,贺建军的上线是谢子雄,谢子雄的上线是陈虎雄。在该传销组织中,他发展了一根直接下线粟清,粟清又发展了李再娥和李某甲,李再娥又发展了粟立春,粟立春发展了唐某。他名下的产品约40份,产品是一套价值不到300元的西装。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正月被谢子雄骗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开展活动。她的直接上线是粟立春,发展了杨同春一根直接下线。购买产品11份,产品是一套化妆品。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6月份被粟清骗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一同去的还有谢某甲、李再娥、许某、谢某乙,自己发展了一根下线杨名仙,共买产品16份。产品是男的一套西装、女的是一套化妆品。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9月份被谢子雄拉入传销组织。他发展了周英、许洋和谢某甲,四人各买了11份产品。1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7月初被许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发展了周美玉,周美玉又发展了谢志民,三人各买了11份产品,谢志民又发展了吴小平。13、证人粟清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6月份被赵某乙介绍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开展活动。他买了3份产品,发展了2根下线李再娥和李某甲,李再娥的下线是粟立春,粟立春的直接下线是唐某(11份),李某甲也买了11份产品,且发展了她媳妇等三人。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8、9月份,她经丈夫陈虎雄介绍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买了11份产品。1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张再清于2008年6月份经谢子雄介绍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段某,段某的上线是谢玉红,谢玉红的上线是谢子雄,她买了11份产品,张再清买了1份产品。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谢玉红于2008年5月份被陈虎雄和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谢玉红是她的直接上线,谢玉红的上线是谢子雄。她买了11份产品,谢玉红买了1份产品。她发展了谢某乙(买了11份)。每份产品是3800元。1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8月份被艾双发介绍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购买产品获得入会资格,通过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刘军权在传销组织中只做了几个月,且未参与讲课及收钱管账等管理工作,刘军权只发展了他哥哥刘军伟一根下线。刘军伟的下线是姜某,姜某的下线是岳建新。姜某、岳建新都是高级业务员,到了这个级别,就可以负责管理这条线下的传销人员的全部入会费,并负责发放工资和分红。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乙处扣押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产品一套。19、辨认笔录,证明经陈虎雄、李某乙、谢子雄辨认,指出被告人刘军权属该传销组织中的高级业务员。20、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31日10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在广珠城轨江门站执勤时,在安检过机口看到一形迹可疑人员,遂上前查验身份证,发现该男子系湖南邵东县公安局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遂将该男子抓获,经调查,该男子叫刘军权,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江口村****。21、户籍户籍资料,被告人刘军权于1974年3月3日出生,户籍户籍地为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江口村**,人姜某于1982年7月7日出生,户籍户籍地为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2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罪已被判刑。23、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4、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权、姜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权、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权及其辩护人陈光明辩护提出,被告人刘军权是受姚建喜蒙骗加入传销组织,且在该传销组织中未曾参与上课、收取会费、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刘军权无罪。经查,被告人刘军权在传销组织中虽未参与具体的管理事务,但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级别已属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高级业务员,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军权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也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军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审判员:罗俊平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代理书记员:赵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