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华正,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彭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罪犯马玉峰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书记员:王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