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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文天、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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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天,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天、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文天出资50万元在浦江县注册成立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凯公司),建立“返本购物网”平台,设置会员、商家、区域代理商、管理层等四个级别,以“消费100元每日返0.2或0.24或0.27个点”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在全国各区、县发展代理商,再由区域代理商推荐当地商家注册加盟,吸引消费者加入。商家必须向微凯公司上缴消费额的15%,由微凯公司返还2个点给区域代理商,返还1个点给商家。同时,区域代理商推荐代理商,商家推荐商家、会员推荐会员,推荐者分别可拿到被推荐者消费额的0.3、0.5、0.5个点。为了快速发展市场,引诱人员加入,有效管理各级会员,微凯公司在内部设置人事部、客服部、财务部等部门,并设立相关主管职务。截止案发,微凯公司利用上述经营模式在全国发展区域代理商159个,商家1165个,会员5184个,经鉴定,至2012年5月24日止,微凯公司累计营业额达人民币34268868.01元,返利总额达人民币19660172.4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文天自行退还给区域代理商和商家等计人民币688余万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成为微凯公司浦江县区域代理商,在浦江县发展商家,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共发展商家20余个,吸收会员36余人。浦江地区会员投资总额5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佣金10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天、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人应康乐、费春青、张轩浩、黄兰兰、蒋萍萍的供述和辩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毛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黄某、金某、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吴某、徐某、陈某丙、虞某、蔡某、张某丁、费某、钟某、姚某、甘某、饶某、张某戊、贾某乙、朱某、张某己、陈某丁、王某丙、樊某、于某、齐某、楼某甲、楼某乙、沈某、周某乙、陈某戊、张某庚、蒋某、王某丁、盛某、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本购物网区域代理试合作协议书,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简历、员工简历及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文天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招揽代理商笔记内容,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农行账号交易明细,网站建设合同及保密协议、综合接入语音专线业务协议,江阴欧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wentian@163.com关于服务器退掉聊天记录、代理商列表,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七张,情况说明,退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天、张某甲以“返本购物”为名,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消费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文天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天系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经营时间较短,涉及地域范围有限,营业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文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能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文天退还浦江县内的商家钱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汝宵人民陪审员:黄光德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