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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文花、祁贯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都江刑初字第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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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花。被告人祁贯全。辩护人陈亮,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花、祁贯全犯非法组织传销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花、被告人祁贯全及其辩护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花、祁贯全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传销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花、祁贯全犯非法组织传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花、祁贯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贯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文花犯非法组织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祁贯全犯非法组织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蓉审判员:曾晓泉人民陪审员:李国平

书记员: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