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辩护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XX,曾用名邹魏鸿。辩护人杨华,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XX。被告人户XX。被告人李XX。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都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毅、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邹XX、被告人户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我并非负责全面工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我也是系受骗和无知而触犯刑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邹XX、户XX、李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马XX辩护人的辩护认为,被告人李XX、马XX、邹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XX与户XX系夫妻关系,邹XX与邹XX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等未经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松花粉系列保健品及化妆品等,并以拉人头入股分红的方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发展他人参与,并建立了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请销假制度。截止2012年9月该组织在都江堰市层级最高达24层、人员达200人左右。其中,李XX系“背包大经理”负责申购和全面工作及工资发放;马XX和邹XX系经理级别,负责组织的纪律考勤工作;邹XX和户XX系经理级别,在组织中积极发展他人参加;李XX系主任级别,负责组织的日常学习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组织都江堰架构图、考勤表、请假条、传销人员通讯录及地址、组织人员结构图、领取工资信封、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汇报材料、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未经他人授权销售产品,并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和入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并建立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请销假制度,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被告李XX负责申购和全面工作及工资发放,被告马XX、邹XX负责纪律考勤工作,被告人李XX负责日常学习工作,而被告人邹XX、户XX积极发展他人参与,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均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虽不宜区分主从,但应综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辩称未负责全面工作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以及被告人马XX、邹XX的辩护人提出马XX、邹XX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马XX、邹XX、邹XX、户XX、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户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波审判员:聂建明人民陪审员:刘杰
书记员: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