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传唤
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16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 ××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书记员:陈云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