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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邵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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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菏泽市。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农民,住菏泽市。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陶县。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女,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定陶县。2013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桑文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桑文玲,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