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榆林市。被告景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西安。委托代理人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子长县,系景某某舅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延安市宝塔区(2010)宝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8月,其从被告何某某、景某某及秦某三人手中承包xx公路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其承租了延安市xx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槽钢58根、切割机一台、刻文机一台,并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槽钢租金每根按每天一元计算,切割机和刻文机租金共计2600元。2002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何某某、景某某及秦某三人指派工地工长张某将上述机械设备借去,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加厚槽钢58根价值36540元(每米105元、每根6米)、切割机一台、刻文机一台;2、支付槽钢租金180000元(以每根按每天1元,共120个月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延安市xx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租金7万余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张某和贺某在原告处拉走槽钢共计58根,二被告应当支付租金。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承包其与被告何某某、秦某三人xx公路工程,他们的工程项目部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向原告出租了设备,并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设备租金。故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即原告向三合伙人承租了设备。张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条据“拉模板46块”能够证明项目部收回原告承租的槽钢46块,并不能证明其租赁原告槽钢的事实。因其自已的工程项目部也有刻纹机和切割机,不可能租赁和借用原告的刻纹机和切割机。贺某并非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条据也与工程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槽钢价值不符。本案20号槽钢规格系3米,每米重量是22.63公斤,2002年每吨价值2200元,46块共计6873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景某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也不能反映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单独反映证明目的。原告提供张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单独反映证明目的。原告提供贺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景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贺某无任何关系,经审查,因无法与贺某核实,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何某某、景某某与秦某三人合伙均等投资承包了xx公路部分工程。同年,原告赵某某同三合伙人达成协议,由赵某某承包该工程C标段路面整治工程,并约定原告租赁三合伙人的设备租金在结算时扣除。2002年8月9日,因施工需要,原告承租了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5.5米的槽钢50根、切割机一台、刻文机一台,其中槽钢租金按每根每天一元计算。被告张某系三合伙人雇佣的工程施工人员。2002年9月25日,张某、王林从原告处拉走槽钢46块,并出具证明:拉模板肆拾陆块,注明有长有短。该证明中的模板实际系20号槽钢。现槽钢下落不明。2007年10月,原告因工程款及租赁费纠纷将三合伙人诉至本院。现工程款判决已生效,租赁费纠纷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形成本诉。另查明,经本院走访本地相关建材经销商,20号槽钢国家标准是9米,按实际使用的情况可切割为4.5米、3米等,每米重量是22.637公斤,每吨价值3800元,现在市场上没有形成槽钢的租赁业务。
本院认为,张某系被告何某某、景某某及秦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拉走模板46块,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三合伙人何某某、景某某及秦某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出具的证明虽载明为模板,但被告景某某认可实际使用的是槽钢,本院确认证明中的模板实际是槽钢。本案原告与三合伙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即三合伙人向原告承租槽钢,因该槽钢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槽钢损失及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号槽钢数量、长短、厚度有争议,结合张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确认槽钢是46块,长度4.5米,按每米重量22.637公斤,每吨3800元计算,价值17806元(22.637公斤×4.5米×3800元/1000×46根)。因市场上没有形成槽钢的租赁业务,租金以原告承租延安市xx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槽钢租赁费方式计算为宜,即每根每天1元,120个月计算,共计165600元(1元×46根×120个月×30天)。因三合伙人系均等投资,故二被告应当对槽钢的赔偿款项及租金承担各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切割机、刻文机民事责任的请求,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某某关于张某出具证明系收回其出租设备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承租设备的清单或条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景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槽钢价值5935元;二、被告何某某、景某某分别支付原告赵某某槽钢租金55200元;三、被告何某某、景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3900元,由被告景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红审判员:刘生虎代理审判员:李小莉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